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余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
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案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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