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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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被告吳玉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內草湖41之2號居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內草湖1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4時許,在苗栗縣○○鄉○○○○道旁之廢棄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4月7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玉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吳玉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玟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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