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計零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彩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物品2包(含袋重分別為0.14、0.35公克,共計0.4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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