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銘(下稱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尚未賣出給他人,實害尚未發生,其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不相當而有量刑過重情事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就此犯行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前段本文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二分之一;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尚未賣出給他人,實害尚未發生,其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情形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應受本件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之酌減優惠。再者,被告無視禁令於本案意圖營利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27.76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5.926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5.86公克,購入之總價新台幣(下同)6萬元,情節非輕,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未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將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造成毒品氾濫結果,本院乃認被告該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刑減輕其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加以權衡,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伺機出售牟取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伺機出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未及販出而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並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入5萬元至10萬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核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為無理由。
㈢綜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