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4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惟:原審依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實已詳加審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本院認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前女友乙○○之債務糾紛,即持油漆毀損,波及無辜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尚不因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易其犯罪時之惡性。是縱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仍屬妥適,本院因認無以改處較輕之刑。從而,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量以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10,000元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14鄰大浦巷144弄48號居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牆壁、大門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油漆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之「還錢」等字以下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該大門、牆壁喪失美觀之效用」、同欄末行補充:「並扣得丙○○所有之紅色油漆1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甲○○住處牆壁、大門及門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紅色油漆1桶,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收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842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14鄰大浦巷144弄48號居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之妻妹乙○○原為男女朋友,嗣因債務糾紛感情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色油漆1桶,於民國96年7月17日16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5樓甲○○住處,以油漆在大門及牆壁塗寫「 婊淑美 還錢」、「 淑惠 還錢」、「還錢」等字,並潑灑油漆毀損大門及門鎖,致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返家後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紅色油漆1桶、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檢察官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