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7號107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芬婷 輔佐人 彭于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1日6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彭于瑞(原告之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欲讓小孩下車時,右側車身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辛雅君 駕駛而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左前車頭致其擦損而肇事,雖經訴外人辛雅君二度鳴按喇叭,惟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訴外人辛雅君即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調閱監視器並檢視訴外人辛雅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乃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7年6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7年7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該舉發通知單業於107年6月20日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7年6月11日下午,本人接獲員警電話告知系爭車輛有發生肇事,當下本人不明白此事故原因,警員要求本人去察看該車輛狀況後,才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葉子鈑件有擦傷痕跡,也配合員警要求立刻前往派出所說明。在派出所製作肇事筆錄時,回想107年6月11日是孩子的畢業旅行,清晨6時許,本人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及人小學,行經信義路欲轉文化路時,當時飄著雨,想尋找適當又不淋雨的地點放小孩,沿路紅線禁止臨停的路邊全都被家長的車輛占滿,眼前路邊有個公寓停車塔出入處(文化路174號)有個小空缺,當下請孩子動作把兩個旅行背包背上,短暫停靠路邊讓他隨時可下車。無奈那竟是個車庫出入口,也有多輛車輛違規久停,只好倒車回到馬路暫停,讓孩子快速下車,自行進入學校。當時,本人有聽到車道上多台往返車輛鳴按喇叭催促,如往常地,將車輛盡快駛離停車處,減輕當時壅塞的交通。
2、當下無人告知車輛肇事,本人確實不知所駕駛之車輛於臨時停車時有擦傷右後方違規臨停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推論可能當下在車內呼喊指示孩子要動作迅速背起兩個旅行袋,準備臨時停車讓孩子下車時,孩子在車內動作的晃動也同時發生右後車體擦撞到對方車輛之左前保險桿,造成本車輛發生事故時並無知悉,遑論肇事逃逸之意圖!
3、本人僅是背景單純,上下班的職業婦女駕駛合法車輛接送孩童上學,與一般「肇事逃逸」駕駛可能因酒駕、無照駕駛、不法車輛、持有刀械搶砲、吸食毒品等意圖不良動機者,截然不同。且系爭車輛自購買日起,每年都有投保車輛乙、丙式車體保險,如有任何交通意外發生,需維持車禍現場並報警處理,取得報案三聯單後,按照保險公司規定程序出險,方可獲得適當代位之理賠與處理,否則不予理賠。絕無知悉發生車輛事故,放棄此保險權益而不予理會,逕將車輛駛離現場之理由。
4、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行情形,因本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本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從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人行為實為「肇事後無知悉情況下,自行駛離」,故當無行政法之罰責成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本件原告主張其不知肇事之情,然現場之客觀情形,系爭車輛於撞擊事故相對人之車輛後,即遭事故相對人車輛以喇叭聲提醒,且於碰撞發生後,於未有任何外力致使系爭車輛應停止之情況下,車身停止數秒,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原告實已覺察肇事之事;且按常理,於車身發生碰撞時,將產生碰撞之聲音,車身亦隨之晃動,原告主張並無察覺肇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
2、次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查採證光碟及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系爭車輛撞及他車而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離開現場,使肇事現場無以保存,肇事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且可能妨礙他方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確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當場知悉發生碰撞而肇事逃逸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圖影本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紙、永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0紙(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故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2、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訴外人辛雅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乙車)停放於路邊,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7年6月11日11時41分45秒』時,一輛黑色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系爭車輛)車頭偏右切至乙車前方,同時聽到碰撞聲,於『107年6月11日11時41分46秒』時,乙車車內之人驚叫,乙車並鳴一長聲喇叭,而系爭車輛亦同時急煞而車頭往下震動,於『107年
6月11日11時41分49秒』時,系爭車輛倒車,乙車車內之人表示:『他磨到我的車子』,於『107年6月11日11時41分53秒』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於『107年6月11日11時42分1秒』時停車,一名小孩並打開右後車門下車後,於『107年6月11日11時42分7秒』時,系爭車輛往左前方行駛,於『107年6月11日11時42分9秒』時,乙車鳴一聲喇叭,而系爭車輛未停車而駛離,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07年6月11日11時41分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偏右切至乙車前方,同時聽到碰撞聲,於『
107年6月11日11時41分46秒』時,乙車車內之人驚叫,乙車並鳴一長聲喇叭,而系爭車輛亦同時急煞而車頭往下震動,此時在該出入口有一部車輛剛關上後車行李箱蓋。」(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
3、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於系爭車輛碰撞乙車時,乙車即鳴一長聲喇叭示意,而系爭車輛亦同時急煞而車頭往下震動,足見原告已聽聞該喇叭聲,否則豈需有該急煞之動作,是原告所稱未聽聞該喇叭聲云云,自難採信,又系爭車輛所為右偏切至乙車前方之方式,本即易於擦撞乙車,縱原告所稱當下不知確有擦撞乙車一事屬實,然於切至乙車前方之際既已聽聞乙車鳴一長聲喇叭,以一般之社會之通念,該鳴喇叭之用意自應包括發生碰撞之提醒與告知,嗣於小孩下車後,原告亦坦承於其欲前駛時有聽聞他車鳴喇叭之情事,則此時原告理應下車詳予究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自發生碰撞至原告駛離,其間亦僅22秒,且過程中尚有倒車、小孩下車之動作,故尚難因其間無他人告知肇事即可確信無肇事之可能);詎原告竟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是縱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前揭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4、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後萌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及發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於當下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據此,則原告以並無因酒駕、無照駕駛、不法車輛、持有刀械搶砲、吸食毒品等意圖不良動機者及系爭車輛已投保
乙、丙式車體險,故需維持車禍現場並報警處理,始可獲賠等情,仍無從據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