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429號聲請人 何芃蓁
何珈典 周姿妘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志昌 聲請人 李嘉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何劉滿 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何劉滿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陳明其因忙於開店未能於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云
云,惟本院已於107年7月30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何珈典、何芃蓁為被繼承人何劉滿已知之繼承人,如欲聲明拋棄繼承,請於知悉得於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檢附相關書面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詞,而聲請人已於107年7月30日由 黃鐘皓 收受上開通知等節,有本院107年度繼字第76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何珈典、何芃蓁應於107年10月30日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何珈典、何芃蓁係於107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之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周姿妘、李嘉誠雖為被繼承人何劉滿之曾孫子女而為
被繼承人何劉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何劉滿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孫子女 何彥忠 、何珈典、何芃蓁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何彥忠、何珈典、何芃蓁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周姿妘、李嘉誠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