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道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道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道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減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執畢出監;又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④)及97年度沙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⑤),並均確定在案,上開第③、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⑧案),第上開第⑥、⑦、⑧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劉道學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5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劉道學為治安顧慮人口,經劉道學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學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 陳彥融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內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4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4568ng/m
l,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自白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劉道學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3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減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執畢出監;又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④)及97年度沙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⑤),並均確定在案,上開第③、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⑧案),第上開第⑥、⑦、⑧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核被告劉道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劉道學前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15頁),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誘惑而分別予以施用,殘害己身,及其坦承犯行,並自陳其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清潔消毒公司,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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