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代償卡之消費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依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而請求,依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第37頁),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卡消費款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現金卡、易貸款請求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嬿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