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玉鳳具保人羅徐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執字第7087、7088號),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徐彬因被告萬玉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
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固提出具保人繳納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8年12月17日北檢泰磨108執字第7087、7088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21日拘票暨報告書為證。
惟被告業已於109年3月24日到案入監執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