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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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劉宇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曾麗珍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麗珍因極重度中風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劉宇麟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曾德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提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願任書、最近親屬同意書、指定轄區內鑑定醫院或外診醫院、應受監護宣告人診斷證明書,嗣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函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詎聲請人漏未補正指定轄區內鑑定醫院或外診醫院,經本院多次電詢聲請人陳報鑑定醫院,聲請人之手機均轉至語音信箱,並留言請聲請人回電,迄今亦無回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