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劉仲國 受監護人 劉林榮 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 劉林榮發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劉林榮發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劉林榮發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劉梅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付受監護人醫療及看護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
623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受監護人106至107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有受監護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顯見受監護人之所得不足支應其醫療及看護費用。再者,上開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所載之委託出售價金,未低於市價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足認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支付受監護人之照顧費用,有利於受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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