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嚴佳宥 (具律師資格)被告 王紹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訴外人 杜氏 玉葉 為男女朋友, 杜氏玉葉 與被告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杜剴禾 ,但因懷孕期間另有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之未成年子女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被告因與訴外人杜氏玉葉感情不睦,欲取得未成年子女杜剴禾之監護權,惟必須先進行婚生否認之訴後,始進行監護權訴訟。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前往自訴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晚晴法律事務所委託監護權訴訟之進行,委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有簽署委任契約書,被告當場支付1萬元,並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匯款4萬元與自訴人,尚欠1萬元未給付。㈢被告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匯款後,13時58分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向自訴人表示訴外人杜氏玉葉(被告之女友)欲與其和解,並詢問自訴人該如何處理,自訴人一一加以指導,並告知其仍以結婚或否認之訴為根本解決之道,然而被告表示簽立系爭之協議書為訴外人杜氏玉葉提起否認之訴及監護權訴訟之前提,因此執意簽署,並要求在自訴人之事務所完成,自訴人亦告知斯時人不在事務所,被告遂要求自訴人請助理協助完成,自訴人便告知助理協助此協議書簽署之事宜,並於助理完成、自訴人確認後,始由雙方完成簽署。
㈣然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完成簽署後,向自訴人要求退費,
並於索討無著後,被告遂向三立新聞台以不實投訴自訴人,致使三立新聞台記者在無預警下,帶著攝影機前往自訴人之事務所採訪,惟自訴人因人在台中開庭而不獲會晤,記者於電話中簡單採訪幾句便於夜間新聞中為錯誤之報導,隔天的網路新聞亦可搜尋到此篇不實報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如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為執業律師,有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先予說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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