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秋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有期徒刑7月共4罪、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05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7日(不構成累犯)。陳秋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秋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內某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約1小時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9日,陳秋彥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執護字第91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於同日17時3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陳秋彥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某時,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內某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約1小時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陳秋彥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執護字第91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於同日16時38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秋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19日17時34分許、同年11月9日16時38分許先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4日編號R00-0000-000號、同年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警一卷9頁、10頁,警二卷9頁、1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四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四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雅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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