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俊興為桃園縣○○鄉○○路○○○號恆生汽車當鋪之店長,因 景宗源 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凌晨6時許,前往上開當舖典當金項鍊1條,嗣經查得該條金項鍊為景宗源涉犯搶奪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有罪確定)之贓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100年9月24日某時,至前開當鋪向呂俊興說明該金項鍊委託其當鋪保管,並告知未經法院裁判,不得任意流當及轉售,前開分局警員另於100年9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再至上開當鋪製作查訪紀錄,呂俊興並於查訪記錄表上簽名。詎呂俊興明知該金項鍊係該當鋪受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同當鋪早班店長 張維晨 於101年2月14日某時將該金項鍊出售,以此買賣之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呂俊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員通知該金項鍊為搶奪案之贓物,未經法院裁判,不得任意流當及轉售,且該金項鍊現已售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作完筆錄後,警方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被害人也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才依據當鋪法的規定把物品當掉,且該項鍊實際是由早班店長賣掉的,且我也搞不清楚妨害公務的法條規定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9月27日、101年8月23日查訪記錄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該金項鍊之當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該金項鍊原本依照當鋪法規定是3個月5天就可以流當,我是留到
5個多月才流當該金項鍊等語,且其亦自承將該金項鍊流當前,並未向司法機關查詢等語,是其明知該金項鍊係屬於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在未受公務員通知取回該金項鍊之前,均屬於委託保管之狀態中,不得任意出售,竟仍為求營利出售該金項鍊,且其亦未向委託保管物品之公務員求證、查詢下即逕自處置該金項鍊,其行為顯屬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又證人即該當鋪早班店長張維晨於本院調查庭雖證稱:我們當舖流當物品中,黃金部分由我負責,汽機車部分由被告負責,該金項鍊是我出售的,因為時間一到電腦會把逾期的物品列出來,我再來處理掉,且當日我是整批賣出,被告過幾天看到清冊才跟我說等語,從而依照上開當鋪處理典當物品之方式,雖黃金類歸屬證人張維晨負責處理,該金項鍊依該當鋪之處理流程係由證人張維晨售出無疑,然而被告既同為該店之店長,且親自受警員通知該當鋪受託保管上開金項鍊,則其既為受警員親自通知之人,且簽名於查訪紀錄上以示負責,即有義務告知證人張維晨上開通知並請其另為處理,或先將該金項鍊放置他處以免與未受託保管之物品混置一處,而使證人張維晨有誤賣之虞,然被告於受託保管該金項鍊後卻未為上開任何處理或提醒,方使證人張維晨誤將該金項鍊售出,其上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張維晨將該金項鍊出售,以此方式隱匿該金項鍊。再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確經警員明確告知被告該金項鍊為贓物,未經法院裁判,不得任意流當及轉讓,而被告亦表示知道上述告知事項且同意保管等情,而其對該贓物之保管縱有疑問亦未向警員進一步詢問,是其上開利用證人張維晨出售金項鍊之行為,殊難認其有正當理由,尚不得以自行主張不知違法,且該金項鍊係由他人出售予以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維晨將該金項鍊出售,以此買賣之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受警員職務上委託保管物品,本應克盡其責妥善保管,卻將該受託保管之金項鍊任意於未詳加查證下,以利用他人售出之方式隱匿上開金項鍊,妨礙公務執行,更使該金項鍊之所有人取回可能性降低,所為實屬非議,兼衡其犯後否認態度、該金項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