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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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文志
高尚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文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尚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凌文志前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⒋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⒎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⒏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⒐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6號裁定,就上揭⒉⒊⒏⒐各罪刑均減刑,並就⒉⒊⒏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⒑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就⒈至⒍、⒏及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
3罪)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就⒎⒐及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高尚忠前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
5月確定;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⒋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⒈至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在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詎凌文志、高尚忠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2年2月2日凌晨,由凌文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高尚忠外出尋找行竊目標,並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鄉○○街旁空地時,見 古盛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897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由高尚忠下車並持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即將之駛離,而凌文志則騎乘機車在後跟隨逃離現場。嗣因古盛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凌文志、高尚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古盛台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三、核被告凌文志、高尚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2人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尚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