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4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具狀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本次驗尿前有服用感冒藥及HIV藥物,且伊如有施用毒品,不可能自行前往警局驗尿,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048370),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
㈡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第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分別函示明確。再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乙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揭示斯旨甚詳,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認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區,曾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感冒藥及HIV藥物,致其尿液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所服用之藥品供檢察官或法院檢驗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空言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㈣又被告自行前往警局採尿前,是否絕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本
無必然,佐以被告前次於100年6月6日定期前往警局採尿,而該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有該判決、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該次前往警局採尿前之96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此足徵被告自我檢束之能力實屬低弱,即使於定期前往警局採尿前之96小時內,仍心存僥倖,不知自我克制而耽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是被告辯稱:伊如有施用毒品,不可能自行前往警局驗尿云云,顯屬狡卸之詞,殊無足採。
㈤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斷除施用毒品惡習,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均加以考量,是其量刑,並無不當。
四、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憑前揭辯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張詩芸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