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寶樹於民國102年5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零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落地,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鍾隆國 、 林榮裕 、 何國忠 、 朱志遠 等4人到場處理,並對張寶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詎張寶樹拒絕接受檢測,明知鍾隆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鍾隆國之臉部,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鍾隆國執行職務,致鍾隆國受有雙側臉頰挫傷紅腫、頭暈等傷害,在場其他員警見狀隨即徒手壓制張寶樹,並依法逮捕之,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實施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鍾隆國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袁明昌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鐘隆國 提出告訴之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務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概念,無視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觀念,明知已飲酒致醉,猶騎乘機車上路,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287.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且被告又對警員施以強暴手段,造成警員受傷,無視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權力之行使,原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