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97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 凱蒂 美容時尚館」之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按摩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加收50
0元之方式,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小姐取得上開代價之6成,餘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間6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45分許」】,男客 黃志學 至該店內,由甲○○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店內小姐 黎錦玲 進入上址2樓之8號房間內,黎錦玲主動表示提供半套性服務需加價500元,黃志學應允後黎錦玲即提供半套性服務,並向黃志學收取1,
700元,後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前往該址臨檢,乃在上址2樓之8號房間內,查獲已完成半套性服務猥褻行為之男客黃志學及小姐黎錦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102訴707號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男客黃志學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服務小姐黎錦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21頁、第29至30頁、第7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44至52頁、第5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黎錦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另證述:並未從事半套性
交易服務云云。惟查,證人於警詢時曾證稱:按摩2小時為1,200元,客人(即黃志學)會多給伊500元,是因為他說伊很漂亮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1頁),然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黎錦玲多收客人500元是因為客人想要吃黎錦玲豆腐一節已有未致(詳見偵查卷第13頁),由此可知,證人黎錦玲及被告就證人黃志學至凱蒂美容時尚館按摩消費時,為何額外會多付500元之緣由,兩者說法相互歧異,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況且,證人黎錦玲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志學之證詞多所齟齬,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實難認證人黎錦玲所述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則證人黎錦玲上開證述,自難採信,亦無從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
營美容時尚按摩館之外觀,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個人之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凱
蒂美容時尚館所用或因此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5頁),並經證人黎錦玲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詳見偵查卷第2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Amway身體乳液│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二│滋潤潔手液│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三│現金1,7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