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上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上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在臺北市○○○路及農安街口,向中度精神障礙之 陳坤志 訛稱:其欲經營生意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將如期償還借款並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洪上恩並簽發面額1萬8000元之本票取信於陳坤志,致陳坤志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洪上恩,詎洪上恩收受該筆借款後並未用以經營生意,嗣經陳坤志催討,僅償還2980元即避不見面,陳坤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坤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上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被告復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9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他卷第23-24、
30-33、57-58頁、偵緝卷第48頁),復有被告簽立之面額
1萬8000元本票影本(他卷第21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易字卷第55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易字卷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告訴人則為精神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他卷第21頁)在卷為憑,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又被告犯後迄今僅返還2980元,其餘款項均仍未償還,業據其供承在卷(簡字卷第29頁背面),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目前在監執行,願意以其在監所每月勞作金分期償還告訴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易字卷第53頁背面),而告訴人表示若被告在監所內願意寄錢分期償還,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易字卷第5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