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E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莊美貴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私自盜用上訴人先父之印鑑而為,上訴人先父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
⒈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其與上訴人先父林間之移轉登記證明文件為憑,然該移轉登記文件係被上訴人自己盜用上訴人先父之印鑑,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價金給付,與歷審各證人所陳價金之陳述均不符合可知,況各該移轉登記書面,關於上訴人先父之簽章部分,均僅有先父之印鑑而已,並無任何關於先父之筆跡或指印在,是各該移轉登記書面是否係先父真正之意思,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尚不足以證明渠與先父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
⒉原審判決純係以另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業已由上訴人之父出賣予 林祈 等三姐妹,然前揭不起訴處分係因上訴人當初不諳法律程序,未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而告確定,且該偵查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效力亦僅止「不能證明甲○○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已,並非認定「系爭土地確已由被告之父林出賣予林祈等三姐妹而過戶登記在甲○○名下」,此刑事責任上甲○○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民事買賣契約是否實在之效力間之差異,不可不辨,雖該案檢察官認定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而未對甲○○之偽造文書犯行為起訴,然並不等於在民事上亦發生上訴人之父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祈等三姐妹而登記在甲○○名下,此法律上之關係應先辯明。
⒊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其請求權基礎無
非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據。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先父林所有,直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之先父在該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已逝世,此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為憑。先父因患癌症,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然未見起色而停止治療,延至九月初即不省人事,至九月十七日逝世,此非但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及全民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更有上訴人之叔父 林發可證 ,是上訴人之父實不可能在病重不省人事之時期,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即行將分配予上訴人耕作之系爭土地出賣予林祈等三姐妹。是以在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業已由上訴人之父出賣移轉予伊名下時,上訴人全然不信,立即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⒋上訴人質疑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甲○○名下係甲○○自行偽造之事實,
嗣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發現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有記載土地登記代理人為 陳金漢 ,複代理人為 陳金龍 ,又經刪除後,由甲○○自任土地登記代理人,上訴人乃向陳金龍詢問過程,據陳金龍稱當初委託其代辦土地登記事宜時,被告之父林並未出面,全部資料均係由林水界(甲○○之女婿)持以交付予陳金龍,而陳金龍查知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所有,在上訴人及父親均未出面之情形下,遂拒絕擔任系爭土地買賣之代理人,此事當可傳訊陳金龍(住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一一九號)到庭,即可得明證,此事實當可證明所有移轉登記事宜,全係甲○○一手操控,蓋苟上訴人之父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在選定土地代書陳金龍之後,上訴人之父當可親身委託土地代書,而在陳金龍質疑之情況下,甲○○亦可陪同上訴人之父前去土地代書陳金龍處 陳明 出賣之意思,乃甲○○在遭陳金龍質疑後,竟未陪同上訴人之父前去陳金龍處陳明本意,更進而自己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益足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純係出於被上訴人甲○○之手,上訴人之父並未曾表示將系爭土地出賣之意。
⒌再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用被告之父林之印鑑證明,係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四日即已申請,而據證人上訴人之兄 林富堂 在另案偽造文書偵查中證稱被告之父係為出賣系爭土地而申請印鑑證明,苟被告之父當初即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何以會拖延半年餘均未進行,反而在其得知罹患下咽癌,經過手術及放射線治療無效後,始忙於逝世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祈等三姐妹,此過程顯然違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乃承審該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未詳細考究此不合情理之過程,率予採用甲○○之辯詞及各證人之證言,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輕率之虞,確有疏漏。
⒍又依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其上關於被告之父林部分,均以印鑑證明代
之,毫無被告之父之筆跡,是單以該申請文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之父有何出賣系爭一○二七號土地之意思。而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①訂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時被告之父業經以放射線治療仍無效後幾近一個月;②總價金為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合係該土地面積零點一○六七四二公頃之公告現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總額而已,然系爭土地係經重劃過後之土地,位處重要之道路旁,其市價超過公告現值甚多,上訴人之父既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自不可能以公告現值而出賣予林祈等三姐妹;③另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事項中,記載『交付定金額數為一百元,價款交付方法: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後付清全部價款』,然以數百萬元價值之土地,竟僅交付一百元之定金,實大違於常情,而系爭土地係在被告之父逝世前三日始送請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當時被告之父已陷於無意識狀態,且於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前二日即已死亡,則其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三十元自不可能交付上訴人之父,則價金究係如何交付絕非無疑;④苟如甲○○及其餘證人所言,林祈等三姐妹係先代償五十萬元,再承擔一百萬元債務,其總額亦僅一百五十萬元,尚差土地公告現值有十萬元之數,又苟如其等在原審稱另出資建造祠堂花費三十萬元亦算入價金,其支付之價金又達一百八十萬元,超過約定價額二十萬元,不論何種算法,均不能符合契約書上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顯見甲○○等人在前案偽造文書及本案偵審中所言,均屬嗣後串供之詞;⑤又苟如甲○○等人所主張,價金係以代償之五十萬元及承擔之一百萬元債務抵銷,此事實當可在買賣契約書上記明,以免茲生不必要之爭執,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在十餘年前即分配予上訴人,兄弟姐妹等均知此情,苟上訴人之父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祈等三姐妹之意,為免日後紛爭,其價款之支付方式應書明在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書面上,不應記載價款在移轉登記完畢後,付清全部價款,此亦可佐證甲○○等人對價金之支付方式所持說法純係嗣後串供所致;⑥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之父於十餘年前即分配並交付予上訴人耕作,縱上訴人之父在逝世前不願將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然在上訴人之父處於即將逝世而不省人事之際,所有兄弟姐妹亦知該土地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土地之市價有幾百萬元之數,乃林祈等三姐妹僅以一百五十萬元即獲得系爭土地,對其餘繼承人實屬不公而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乃其等竟不顧及此,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益足認甲○○等人係貪圖系爭土地而利用父親不省人事即將辭世之際,私取被上訴人之父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又「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出賣人即上訴人先父並未親自辦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土地登記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甲○○,而權利人即買受人亦係被上訴人甲○○,則甲○○一方面任該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一方面又任賣方即上訴人之父林之代理人,從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此已違反上揭禁止規定,則該法律行為自屬絕對無效,該無效係屬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確定無效,並無待主張,茲該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則地政事務所原不應准其登記,乃地政事務所疏未查覺,竟予辦理移轉登記,自屬有誤,被上訴人不能因土地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賣方係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受出賣人即上訴人之父所委託,而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是雙方間已有委任關任存在,被上訴人雖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將該移轉登記書面送地政事務所,然在尚未辦妥登記手續前,委託人即上訴人之父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逝世,則雙方間之委任關係亦應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當然消滅,該土地在出賣人死亡後,已成為其遺產,不能再以已死亡者之名義為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非但未停止委任關係,猶趁繼承人不知之際,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在上訴人之父過世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顯然違反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而地政機關竟在賣方死亡後,仍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非但違反規定,且亦侵犯繼承人之繼承權,是該移轉登記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不能因該無效之移轉登記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監證
,並申報現值或契稅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在登記義務人即出賣人死亡之情況下,仍可由權利人單獨辦理登記者,必該書面契約已「依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或契稅」為前提要件,本件系爭土地之書面契約並未經辦理公證或監證程序,則出賣人即上訴人之父在辦理移轉登記前死亡,自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單獨申請登記。
⒋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之父林所有,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逝世前,該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之父,茲上訴人之父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則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之父是否負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原應轉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方符法律規範;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受上訴人之父委任,代為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上訴人之父既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辦理完畢前即已死亡,被上訴人自應停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轉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乃其竟未停止登記事宜,自屬侵犯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
⒌查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九月間之市價有五百萬元之值,被上訴人主張林祈等
三姐妹代償一百餘萬元債款,上訴人之父即允將該土地出賣云云,然其所提代數額及清償對象,在各案件中所述均不相同,已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況姑不論其主張曾代償一百餘萬元之事是否真實,然其利用上訴人之父即將仙逝,神志不清之時,倉促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係在上訴人之父死亡後始完成,雖其間之弊端無從查證,不能將該等人不法行徑繩之以法,然該移轉登記程序既屬絕對無效,雙方自應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應屬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三)綜上所陳,本件土地雖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其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迄未盡其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一方面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身為買受人,又為出賣人之代理人,該代理行為係絕對無效;且上訴人之父在移轉登記完成前即已死亡,縱其間有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亦應在上訴人之父死亡時即消滅,不能將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是地政機關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絕對無效,並無待主張,被上訴人自不能因該無效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乃原審判決疏未查證,遽為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作物剷除,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顯屬錯誤,爰請求鈞長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買賣價金整理表。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四二公頃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存有當然無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依該無效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乃其竟對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剷除土地上之作物,並交付土地,上訴人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原審依其論述結果,以該土地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偽造,認上訴人本於偽造之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云云,不足採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反訴,確屬違誤,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出於偽造,雖仍有待確認,然該土地移轉登記既存有上揭絕對無效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原審疏未查證,遽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確有疏漏,祈請鈞長將原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撤銷,賜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所有,因林向訴外人 郭福 借款無法清償,由其女兒林祈(即被上訴人妻子)、 林金花 、 林麗鑾 每人各支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代先父清償債務,其中先清償郭福五十萬元外,尚欠一百萬元由三姊妹共同分擔債務,林並將系爭土地賣與三個女兒,除償還價金外,餘款並供母親 吳全 養老,由於系爭土地係農地,無法分割,且林祈亦無自耕農身分,經買賣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
(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訴外人林富堂開車載其父林至台西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當時有被上訴人林祈及林富堂在場,申請印鑑證明係林自己的意思,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是林的意思,簽訂買賣契約時,林富堂及 林霞 亦在場見證,被上訴人並無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偵查後,被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附一審卷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據。
(三)證人陳金龍在原審到庭作證稱:「(我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與兩造係朋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沒有交到我手上,本件當時的複代理人是我,送件前二天,乙○○告知我本件是家務糾紛,叫我不要處理,我就沒送件了。至於他們是何家產糾紛,我不知道。另外土地代理人陳金漢是我弟弟,他也不清楚本件的糾紛。」等語,足見證人陳金龍之所以未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上訴人出面阻止,並非證人陳金龍瞭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偽,證人陳金龍之證言亦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若如上訴人所辯其父親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給伊,亦因上訴人未於父親實施土地分配之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另證人林富堂(即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甲○○帶你父親去台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你有無一起去?)有的。當時是我開車載我大姊林祈、姐夫甲○○及我爸爸一起去的。」、「當時申請你父親的印鑑證明書是何人的意思?)是我父親的意思。」、「你父親申請印鑑證明書作何用途?當時是打算要出售我父親名下的土地給我的大姊林祈及妹妹林金花、林麗鑾,但因若登記在她們三人名下,農地不能分割,故登記在我大姊夫甲○○的名下,因林祈從事養殖漁業身分,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大姊夫甲○○名下。」、「當時你父親是否真的要賣土地?是的,否則他欠別人的錢沒辦法還。」、「(你父親將土地登記給甲○○是你父親自己的意思,還是甲○○冒你父親之名辦理的?)是我父親自己的意思。」、「(甲○○以多少錢購得你父親的土地?)我不清楚,我較有印象的是我二姐林霞缺錢用,回來向我父親借,我父親就向虎尾的朋友借得近一百多萬元,再借給林霞,後來我父親去世前,上開債務要處理,於是林祈、林金花、林麗鑾就共同拿錢出來清償上開一百多萬元的債務,其他還有零星的錢我不清楚、另上開三個姊妹還要負責出錢扶養我母親供她花用。」、「(簽定本件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時,你有無在場?)有的。甲○○拿資料來我家,說要在移轉土地的資料上蓋印章,我父親就拿印章出來蓋,但我並未詳看文件的內容,當時我母親也在場。」等語,證人林霞(即上訴人胞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你是否向你父親借過錢?)有的,很多年前之事,沒有寫借據,借二、三十萬元,父親向民間借來的,我有還一、二十萬元。」、「(其他未還的錢如何處理?)我父親生前有積欠民間債務一百多萬元,他在住院時打算將其所留下來分家產的土地出售還債,以免林富堂、乙○○日後負債,但乙○○不同意將土地賣給別人,而乙○○、林富堂均不願拿錢出來買該地,我父親才向我們四姊妹提起是否能買下該地,我因沒錢,所以由其他三個姊妹出錢買下該地,除了清償我父親的債務外,其餘的錢留給林富堂的母親 吳全用 。而我父親有表示我欠他的錢不用還了,當作是給我的嫁妝。」、「(你父親將土地登記給何人?)甲○○,因為他有出錢買,錢是其他三個姊妹出的,但先登記在甲○○名下,日後蓋房子再分產。」、「你父親在移轉登記的文件上蓋章時,你是否在場?有的。當時有我、我姑丈、姑姑、我弟林富堂、我姐林祈及吳全及我父親在屋內,而甲○○和我先生許再傳在外面聊天。」、「(你的三個姊妹有替你父親還了哪些債務?)我有在我父親的住處看到林祈拿了一百多萬元拿給虎尾一位郭先生,其他的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證人郭福(即債權人)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尚未逝世之前,與你是否有金錢往來?)有的,他在七十六年到七十八年間有向我共借了一百十萬元,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還我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還我八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還我五十萬元,總共還我一百四十萬元。右開三筆錢均是林交給我的,但收受第三筆五十萬元時,林祈、林金花、林麗鑾也有在場,當時她們三人表示願意代償林的債務,先還五十萬元,另外承擔一百萬元的債務,另有二十九萬元債務由林的妹婿承擔。多出來的是多年來所欠的利息。」、「(林祈、林金花、林麗鑾拿五十萬元還你,並承擔一百萬元債務時,林有無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他的女兒?)有的,他有說要將土地賣給他的女兒。」、「(當時林的身體狀況如何?)身體很不好,但意識很清楚,說話也很清楚。」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有其事,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者,且土地價款係以林女兒林祈、林金花、林麗鑾代償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加上提供母親吳全生活費用以為抵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遠低於市價,被上訴人有偽造契約之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土地總面積一○六七‧四二平方公尺,換算總現值為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上訴人先父以其女兒林祈、林金花、林麗鑾代償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並負擔母親吳全生活費用抵充土地買賣價款,核與土地公告現值相當,更何況林與林祈、林金花、林麗鑾有父女情誼,縱使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林祈、林金花、林麗鑾用以酬謝三人代償債務之恩情,於法係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於情亦無可議,尚難單憑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低於市價一節即推斷買賣契約係遭偽造而無效。再者,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僅能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系爭土地實際承買人雖為林祈、林金花、林麗鑾,惟因該三人未具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於法亦無不合,亦難單憑被上訴人非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出於偽造而無效。
(五)另林印鑑證明書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距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收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雖有六月餘,惟證人郭福已於偵查中證稱林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偕同林祈、林金花、林麗鑾清償其五十萬元,顯見林係為等待女兒林祈、林金花、林麗鑾代償債務後,始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一般交易常情,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遭偽造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及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上訴理由不足採信,堪信被上訴人確已基於買賣關係及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六)基上理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台西和豐段一○二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四二公頃土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反訴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反訴之答辯理由引用本訴答辯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壹、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經查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岳父林所有,因林向訴外人郭福借款無法清償,由其女兒林祈(即被上訴人妻子)、林金花、林麗鑾每人各支出五十萬元代先父清償債務,其中除清償郭福現金五十萬元外,尚欠一百萬元債務由三姊妹共同負擔,林並將系爭土地賣與三個女兒,除以上開代償債務及搭建宗祠費用二十八萬元抵充價金外,餘款並供母親吳全養老,由於系爭土地係農地,無法分割,且林祈亦無自耕農身分,經買賣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現由上訴人無權占有種植農作物,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土系爭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父所有,並由上訴人耕作收益數十年,被上訴人為侵占系爭土地,竟趁上訴人先父因癌症重病,已陷於昏迷無意思表示能力之際,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在上訴人先父過世前三天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市價約一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偽造之買賣契約竟僅交付定金一百元,違反經驗法則,顯見該買賣契約係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所偽造者。另依偽造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於登記後付清,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移轉登記完畢後,上訴人又將價金交付給誰?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認系爭土地為其妻林祈即上訴人之妹向上訴人先父所購買,但買賣契約書卻偽造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甲○○,顯見被上訴人係為霸占系爭土地而偽造買賣之事實。再者,本件買賣契約偽造日期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附呈早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領取之先父印鑑證明書,顯見該印鑑證明書並不是先父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用,因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尚無土地買賣之事,該印鑑證明應是被上訴人所冒領,如為先父本人生前所領,應是另有用途,因先父已死,不得而知,但以被上訴人偽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契約書,竟提出半年前即已領得之印鑑證明作為過戶之用,顯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在數十年前即耕作使用先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偽造買賣契約方法,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生效力,該土地即應為上訴人先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以被告一人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由上訴人占用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系爭土地確由被告種植果樹占用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台西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土地早經先父以抽籤方式分給伊使用,欲交給 伊繼承 等語資為抗辯,在原審並聲請傳訊證人 連跳 、陳金龍到庭為證,惟證人連跳在原審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只是認識的朋友而已,林生前有請我去幫他分土地給他的二個兒子,當時是要分給兒子耕種的。不知道林是否要於死後將所有權移轉給兒子。」等語,顯見證人連跳僅能證明林生前確有將土地分配予二子耕種之事實,至於林是否應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非證人連跳所能證明。另證人陳金龍到庭證稱:「(我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與兩造係朋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沒有交到我手上,本件當時的複代理人是我,送件前二天,乙○○告知我本件是家務糾紛,叫我不要處理,我就沒送件了。至於他們是何家產糾紛,我不知道。另外土地代理人陳金漢是我弟弟,他也不清楚本件的糾紛。」等語,足見證人陳金龍之所以未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被告出面阻止,並非證人陳金龍瞭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偽,證人陳金龍之證言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若如上訴人所辯其父親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給伊,亦因上訴人未於父親實施土地分配之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另證人林富堂(即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甲○○帶你父親去台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你有無一起去?)有的。當時是我開車載我大姊林祈、姐夫甲○○及我爸爸一起去的。」、「(當時申請你父親的印鑑證明書是何人的意思?)是我父親的意思。」、「(你父親申請印鑑證明書作何用途?)當時是打算要出售我父親名下的土地給我的大姊林祈及妹妹林金花、林麗鑾,但因若登記在她們三人名下,農地不能分割,故登記在我大姊夫甲○○的名下,因林祈從事養殖漁業身分,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大姊夫甲○○名下。」、「(當時你父親是否真的要賣土地?)是的,否則他欠別人的錢沒辦法還。」、「(你父親將土地登記給甲○○是你父親自己的意思,還是甲○○冒你父親之名辦理的?)是我父親自己的意思。」、「(甲○○以多少錢購得你父親的土地?)我不清楚,我較有印象的是我二姐林霞缺錢用,回來向我父親借,我父親就向虎尾的朋友借得近一百多萬元,再借給林霞,後來我父親去世前,上開債務要處理,於是林祈、林金花、林麗鑾就共同拿錢出來清償上開一百多萬元的債務,其他還有零星的錢我不清楚、另上開三個姊妹還要負責出錢扶養我母親供她花用。」、「(簽定本件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時,你有無在場?)有的。甲○○拿資料來我家,說要在移轉土地的資料上蓋印章,我父親就拿印章出來蓋,但我並未詳看文件的內容,當時我母親也在場。」等語,證人林霞(即被告胞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你是否向你父親借過錢?)有的,很多年前之事,沒有寫借據,借二、三十萬元,父親向民間借來的,我有還一、二十萬元。」、「(其他未還的錢如何處理?)我父親生前有積欠民間債務一百多萬元,他在住院時打算將其所留下來分家產的土地出售還債,以免林富堂、乙○○日後負債,但乙○○不同意將土地賣給別人,而乙○○、林富堂均不願拿錢出來買該地,我父親才向我們四姊妹提起是否能買下該地,我因沒錢,所以由其他三個姊妹出錢買下該地,除了清償我父親的債務外,其餘的錢留給林富堂的母親吳全用。而我父親有表示我欠他的錢不用還了,當作是給我的嫁妝。」、「(你父親將土地登記給何人?)甲○○,因為他有出錢買,錢是其他三個姊妹出的,但先登記在甲○○名下,日後蓋房子再分產。」、「(你父親在移轉登記的文件上蓋章時,你是否在場?)有的。當時有我、我姑丈、姑姑、我弟林富堂、我姐林祈及吳全及我父親在屋內,而甲○○和我先生許再傳在外面聊天。」、「(你的三個姊妹有替你父親還了哪些債務?)我有在我父親的住處看到林祈拿了一百多萬元拿給虎尾一位郭先生,其他的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證人郭福(即債權人)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尚未逝世之前,與你是否有金錢往來?)有的,他在七十六年到七十八年間有向我共借了一百十萬元,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還我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還我八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還我五十萬元,總共還我一百四十萬元。右開三筆錢均是林交給我的,但收受第三筆五十萬元時,林祈、林金花、林麗鑾也有在場,當時她們三人表示願意代償林的債務,先還五十萬元,另外承擔一百萬元的債務,另有二十九萬元債務由林的妹婿承擔。多出來的是多年來所欠的利息。」、「(林祈、林金花、林麗鑾拿五十萬元還你,並承擔一百萬元債務時,林有無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他的女兒?)有的,他有說要將土地賣給他的女兒。」、「(當時林的身體狀況如何?)身體很不好,但意識很清楚,說話也很清楚。
」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有其事,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者,且土地價款係以林女兒林祈、林金花、林麗鑾代償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加上提供母親吳全生活費用以為抵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遠低於市價,被上訴人有偽造契約之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土地總面積一○六七‧四二平方公尺,換算總現值為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上訴人先父以其女兒林祈、林金花、林麗鑾代償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並負擔母親吳全生活費用抵充土地買賣價款,核與土地公告現值相當,更何況林與林祈、林金花、林麗鑾有父女情誼,縱使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林祈、林金花、林麗鑾用以酬謝三人代償債務之恩情,於法係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於情亦無可議,尚難單憑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低於市價一節即推斷買賣契約係遭偽造而無效。再者,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僅能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系爭土地實際承買人雖為林祈、林金花、林麗鑾,惟因該三人未具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於法亦無不合,亦難單憑被上訴人非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出於偽造而無效。另林之印鑑證明書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距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收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雖有六月餘,惟證人郭福已於偵查中證稱林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偕同林祈、林金花、林麗鑾清償其五十萬元,顯見林係為等待女兒林祈、林金花、林麗鑾代償債務後,始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一般交易常情,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遭偽造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及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辯不足採信,堪信被上訴人確已基於買賣關係及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四二公頃土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係:「確認被上訴人林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四二公頃灻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其為訴訟標的之上訴聲明係「訴請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四二公頃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父所有,並由上訴人耕作收益數十年,被上訴人為侵占系爭土地,竟趁上訴人先父因癌症重病,已陷於昏迷無意思表示能力之際,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在上訴人先父過世前三天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市價約一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偽造之買賣契約竟僅交付定金一百元,違反經驗法則,顯見該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所偽造者。另依偽造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於登記後付清,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移轉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又將價金交付給誰?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認系爭土地為其妻林祈即上訴人之妹向上訴人先父所購買,但買賣契約書卻偽造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甲○○,顯見被上訴人係為霸占系爭土地而偽造買賣之事實。再者,本件買賣契約偽造日期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附呈早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領取之先父印鑑證明書,顯見該印鑑證明書並不是先父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用,因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尚無土地買賣之事,該印鑑證明應是被上訴人所冒領,如為先父本人生前所領,應是另有用途,因先父已死,不得而知,但以被上訴人偽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契約書,竟提出半年前即已領得之印鑑證明作為過戶之用,顯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在數十年前即耕作使用先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偽造買賣契約方法,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生效力,該土地即應為上訴人先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一人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一節,已詳如本訴部分理由第四點所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偽造之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四二公頃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基礎並不生影響,自毋庸析論。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戴勝利~B2法官王惠一~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