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四0-CG一八一八О八一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MО二八四四六五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四0-CG一八一八О八一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MО二八四四六五號裁決書,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於異議人,有蓋有異議人「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處罰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之聲明異議狀乙份在卷可憑,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況異議意旨並未對本件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僅表示因無力繳納,希望能以吊扣駕照方式處罰云云,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