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蒐證照片」應補充為「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之,並持菜刀破壞告訴人所有機車座墊、持檳榔刀破壞木桌桌面等方式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同條第2款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而有上開持刀破壞物品及以穢語辱罵之騷擾行為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且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8年4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緩起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249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林園鄉○○○路102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4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現仍緩起訴中。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於98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警並於98年12月3日對甲○○執行送達,甲○○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02巷20號,因財務問題與乙○○發生爭吵,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穢語「幹你娘,你給我偷領錢」、「幹你娘雞巴、你出去都討客兄被人幹」辱罵乙○○(未據告訴),並持菜刀1把破壞乙○○所有機車座墊、持殺魚刀1把破壞2人共有之木桌桌面(甲○○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琦珮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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