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榮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榮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間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國內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 蕭惠如楊寶池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通知余榮昌於同年1月19日晚間到案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余榮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105年12月中 施用愷 他命,伊不知道是不是誤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員警於106年1月19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採集被告之尿液,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封籤及捺指印,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11272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法定程序採尿裝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23日報告序號:中正二-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729號)存卷為憑。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在案,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綜上,堪認被告有於採尿前5日內某時在國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有高低之分,難認會以較低賣價之愷他命名義出售卻偽以較高價之甲基非他命而交付,被告所辯實非無疑。次查被告前於105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曾向蕭惠如、楊寶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蕭惠如並明確供稱:「被告傳LINE向伊約定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蕭惠如、楊寶池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35號起訴書存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已有數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甚明,非無分辨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所辯誤以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愷他命而誤用云云,顯屬事後圖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自己或他人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參酌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宅配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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