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德源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犯行,並將竊得之「倫敦登喜路SL白」香菸1包,返還被害人陳章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7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