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炒鍋壹個、白鐵水溝槽壹條及白鐵箱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其自民國78年間起至111年間止,已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而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並衡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大炒鍋1個、白鐵水溝槽1條及白鐵箱子1個,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高清天男66歲(民國46年11月1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梁進寶之雞舍內,徒手竊取梁進寶所有之置於該處之大炒鍋1個、白鐵水溝槽1條、白鐵箱子1個(價值共新台幣2,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梁進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清天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進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廖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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