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黃耀光
被 告 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7090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000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8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