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27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分別規定如下:前項(即第484條第1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2項)。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另按依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103年5月9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故本件異議人之書狀雖記載「民事抗告狀」,惟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理。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預先徵收裁判費屬行政程序,應待法院判決後再計算結清,原裁定法條引用顯有錯誤,且原裁定雙日期,日期重覆等語。惟此屬異議人對於法律認知之錯誤,並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