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黃馨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培裕 、 黃薇仰 間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即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請求,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力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重審)、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7頁),惟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時,已於101年8月13日、103年1月6日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324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調字第94號事件卷第1頁、原審卷㈡第3頁),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執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