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之後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E室居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同日21時許,警方查緝另案涉嫌人 徐淑萍 ,在吳俊銘與徐淑萍共用之鞋櫃內,扣得徐淑萍所有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磅秤,並經警將吳俊銘逮捕後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4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1年12月19日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毒品案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語,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稱,係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之自白不可信,因此難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為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判刑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