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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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 羅慶輝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指示可依法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抗告人估算相對人長期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3年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4萬400元,乃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8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要件欠缺時,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三、查,抗告人提出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18號判決)、89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1號裁定)、地價證明書、相對人函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884號卷【下稱1884號卷】第5頁至第12頁)。然18號判決係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上損害720萬元之訴,1號裁定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均無從依前開判決、裁定、地價證明書、相對人函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宜院嵩103 司執辛 字第1884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404萬400元之合法執行名義(見1884號卷第14頁、第15頁),抗告人雖於103年2月13日具狀聲請調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事件之審理資料(同上卷第16頁至第21頁),然該事件亦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占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損害,已經羅東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為實,抗告人有終身請求賠償權,前開判決一部有效,除去無效,另一部即為有效,抗告人提出判決書指明財產權受害,當可請求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提出前揭判決、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之訴、再審之訴,均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丁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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