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戴煒國 相對人 楊憲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3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 楊柏堯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73年10月12日至民國88年10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楊柏堯於民國86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6年5月5日起至民國88年5月5日止,,詎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30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高田││976│田│0│6│30.22│5分之1│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561-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