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子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本案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而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112年1月23日」,故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告郭子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數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2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