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吳喬茵 被告 賴舜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及理財之重要工具,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 劉文浩 」之帳號與原告認識後,向原告佯稱:可下載「LUNO」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7日9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
(二)近年來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常理而言,申辦貸款僅需提供申請文件、借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帳戶之帳號予貸與人,供貸與人匯入款項即可,沒必要把自己的存摺、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都交付對方,且與他人謀串共同製造假的金流欺騙貸款的銀行或個人,即是犯罪行為,可能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因被告輕易交付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聲稱為 王博宇 同事但不相識的 劉作軒 代為轉交,且自交付存摺相關資料事隔多日無積極追回,有違常理,顯為推諉之詞。
(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仍難免民事上過失之責;再者,即便為熟識朋友,也不應隨意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甚至密碼,被告卻放任可能構成詐欺幫助犯之風險提供系爭帳戶,並未抱持懷疑態度妥善保管自身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難謂無直接故意,甚至抱持著帳戶交付他人做什麼用途都可以的間接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7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75萬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王博宇於偵查中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劉作軒,惟並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遑論有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等情。原告指摘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無理由。
(二)被告與證人王博宇本係朋友關係,衡情與一般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人,通常均係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情形迥異,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思,而將其系爭帳戶交付予朋友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無為詐騙原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圖。是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及金融資訊,實係遭訴外人劉作軒、王博宇欺騙所致,被告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意思。
(三)被告受到欺騙交付金融帳戶及資料後,各該帳戶業已非被告所得使用掌握,故被告亦未受領原告75萬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75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75萬元損失,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親人朋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實屬
常見,雖明瞭他人開設金錢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關係密切之人,其中一方基於情誼或特殊用途,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借予他方使用,仍非罕見,是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而被告與訴外人王博宇本係朋友關係,衡情尚與一般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人,通常均係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情形迥異。故被告抗辯交付系爭帳戶及金融資訊,實係遭訴外人劉作軒、王博宇欺騙所致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輕易交付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任
可能構成詐欺幫助犯之風險提供系爭帳戶,並未抱持懷疑態度妥善保管自身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難謂無直接故意,甚至抱持著帳戶交付他人做什麼用途都可以的間接故意,致原告受損害,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抗辯係因遭訴外人劉作軒、王博宇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全然不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係推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原告對被告提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9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75萬元損失,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受欺騙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此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金錢之損失(匯入系爭帳戶之75萬元)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與被告被詐騙系爭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75萬元亦非被告取得,實際受有該75萬元利益者係詐騙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匯入系爭帳戶之75萬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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