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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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晋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晋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晋馼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2月3日2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939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欲返回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迄於同日6時10分許,張晋馼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 沈怡 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R3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而停止於路口,竟因不耐停等紅燈,為闖越紅燈竟左切逆向行行駛,而不慎撞及 沈怡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R3號自用小客車,因此致沈怡均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晋馼於駕駛本案車輛肇致上開事故後,因碰撞程度輕微,且無從預見沈怡均恰低頭檢拾物品,因此碰撞而受傷,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張晋馼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6時12分許返回上開租屋處,員警即於同日7時許前往張晋馼上開租屋處,並於同日7時26分對張晋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晋馼矢口否認酒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酒精測試是因為我在家裡喝酒,而不是在KTV喝酒的云云。
二、被告就其駕駛本案車輛於112年2月3日5時許自KTV返家,同日6時10分許在途中發生車禍,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到案,並於同日7時26分即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警卷第2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有駕車及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首要證明之事實為被告究係酒後駕車抑或駕車肇事後飲酒。
三、經查,被告自賓士KTV離開欲駕車返家之時,即有步履蹣跚,需人攙扶之情形,且駕駛本案車輛時,有諸多如闖紅燈、逆向、綠燈停等不前、碰撞證人車輛等,顯示無法完整控制車安全駕駛之事實,此分別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3-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及遭被告車輛擦撞之車輛駕駛人沈怡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前面路段就有看到這台車,綠燈已經亮了,但他沒有開」等語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112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經核上開情形在在均顯示被告符合醉態駕車之情形。另外被告並非不能喝酒,反而係嗜酒之人,此據其於偵查中自稱「我到家後,精神狀况不好,躺著睡不著,我就喝酒,我喝厚酒,喝快半支以上,我平時就有喝酒的習慣」;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有「我常常在家都會喝酒,我之前有看過醫生要去戒掉酒精,但這陣子沒有去看醫生。」(本院112年8月9日審理筆錄)等語自明,故以一嗜酒且需以酒助眠之人,在賓士KTV與友人聚會竟不飲酒,反而返家後再行飲酒,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僅如此,被告於第一次經警調查詢問時,即坦承與上情相符在賓士KTV確有飲酒之事實,是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一來明知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警卷所附證號查詢駕駛人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57頁)可證,並未具備合法駕駛技能,二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警卷第5頁),亦即被告如肇事負有肇事責任時,被害人可能無法獲得分文賠償,再被告之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於清晨時段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僅闖越紅燈並且逆向行駛,集種種重大違規之事實於一身,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已對其他用路人交通上安全之重大潛在危險,再審酌被告本案中另有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情事,雖另未構成刑法上肇事逃逸之罪責(詳下述),佐以被告案發迄今,數度更易其說法,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知被告有遇事卸責之心態,倘本案不處以較重之刑,實不足以收矯治之效。末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打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晋馼於112年2月3日日6時10分許,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闖越紅燈左轉而不慎撞及沈怡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R3號自用小客車,因此致沈怡均頸部挫傷之傷害。詎張晋馼於駕駛本案車輛肇致上開事故後,應得以預見沈怡均將因此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沈怡均,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肇事逃逸(警卷第14頁),證人沈怡均於偵查中具結稱,車禍當下,可以感受到車禍遭受撞擊等語,另有被告及被害人二車之擦撞照片可參(警卷第43-45至53頁),為主要依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肇事後未經報案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供證人及被害人沈怡均聯絡一節,已有上開證人沈怡均之證詞,復有被告及被害人二車之擦撞照片可參(警卷第43-45至53頁),遑論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沒有駕照,我擦撞到會緊張所以離開想說隔天再來派出所自首,與車主和解。」等肇事逕自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而被告確無自小客車之駕照,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項自白合於情理,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認。故本案審究之重點,乃在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已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照護或等警方到來以釐清肇事責任。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本件肇事之原因為證人沈怡均於案發現場停等紅燈,被
告可能因不耐停等,疏未注意兩車間之距離,竟逕自左切,並闖越紅燈而去,致被告車輛右前方之保險槓,擦撞證人沈怡均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而在二車擦撞部位留下肇事痕跡,此經證人沈怡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為前方號誌為紅燈,我刹車停等紅燈,我後方汽車突然左切,於左切過程中擦撞到我的後車尾然後闖紅燈向培安路西北向駛離等語在卷,有證人沈怡均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足證本件肇事經過,並非被告駕車自後衝撞告訴人之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致撞擊程度猛烈,使一般人均得認識將有「致人傷害」之結果發生,而僅係被告為超越前車時,因錯估兩車之車距致發生輕微之擦撞,造成車輛保險桿有刮痕及輕微凹陷之情形,此從被告之車輛及證人沈怡均之車輛照片僅有輕微之擦痕、凹痕甚致難辨之情形可知(參警卷第45頁及第49頁被告及證人沈怡均之車輛照片),所以此擦撞之力道,客觀上是否得以致坐在車內之證人沈怡均發生傷害之結果,已非毫無疑問。更何況,證人沈怡均於警詢中證稱,肇事當下並無感覺,後來覺得頸部不適,去安南醫院就醫照X光做進一步檢查,方發現頸部挫傷等情,此有證人沈怡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警卷第20-21頁),故據證人沈怡均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肇事因擦撞程度輕微,甚至連證人沈怡均本人當下亦未查覺已受有傷害,更遑論被告本人駕車離去之時,得已認識因本件肇事而「致人傷害」,從而被告未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超越前車固有疏失,然尚不足以據此逕自推論被告因上開肇事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造成證人沈怡均傷害之結果,卻仍逕行逃逸等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有認識。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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