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林鈺祥 訴訟代理人 林政導 被上訴人 謝幸燁 訴訟代理人 謝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飲店,被上訴人則居住在隔壁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並兼營商店,兩造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相處不睦。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4時前某時許,沖洗上址居所前騎樓地面時,髒水噴濺至其停放在旁之機車,遂上前與被上訴人理論,兩造因而發生爭吵,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被上訴人上址居所前,將水桶内之髒水發灑在被上訴人之身上(下稱系爭行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所提出的事件內容有所隱瞞與事實不符,事情原由為被上訴人與外勞 雅妮 在自家門口打掃與澆花,是上訴人在110年9月26日下午2時0分48秒時,走出來拿著水管往被上訴人與外勞的方向噴灑。因無故被攻擊,被上訴人找上訴人理論,上訴人緊接著在110年9月26日下午2時2分17秒走進店理拿著整桶洗碗髒水,在110年9月26日下午2時2分30秒往被上訴人身上從頭往下潑灑。被上訴人是遭上訴人攻擊受傷害之後,才與上訴人爭吵理論。而上訴人提出的光碟片中110年9月26日下午2時27分至2時39分稱呼「阿姨之說」,那是被上訴人遭到上訴人攻擊受傷害之後其與爭論片段,如此惡劣行為還辯稱是為了怕被上訴人中風,要讓其冷靜所以才潑水攻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係被上訴人主動挑釁、咆哮、謾罵侮辱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因擔心客人滑倒受傷,防止被上訴人繼續咆哮、謾罵侮辱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避免被上訴人情緒激動發生意外等情,基於不得已才為系爭行為,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原審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侮辱、謾罵等行為,均非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足以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正當事由,顯有違誤。縱認上訴人有系爭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係被上訴人言詞及動作挑釁,上訴人才為系爭行為,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民法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飲店,比鄰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為被上訴人居所兼營商店。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下午,沖洗上址居所前騎樓地面及澆灌花木時,將水噴濺到其停放在旁之機車,遂上前與被上訴人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上訴人於同日14時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處,由店内拿出一桶水朝被上訴人身上潑灑。
(二)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行為,名譽遭受不法侵害,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在場證人雅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述尚非虛妄;又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認被告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30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故意以水朝人潑灑,致他人身體、衣物淋濕,將使該他人外觀狼狽不堪,可能受到在場眾人之側目、關注、甚至訕笑,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上訴人之餐飲店、被上訴人之居所兼店家前騎樓,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上訴人故意在上開騎樓處,持水桶朝被上訴人潑水之舉動,係直接對被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外力,足資表達不屑、輕蔑之意,且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使被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抗辯:其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有阻卻違法事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主動挑釁、咆哮、謾罵侮辱上訴
人等不法侵害行為,為防止被上訴人繼續咆哮、謾罵侮辱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行為才潑水云云。然查:
⑴「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⑵上訴人雖抗辯是為了防止被上訴人繼續侮辱上訴人才潑
水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在當日下午2時2分17秒走進店理拿著整桶水,在當日下午2時2分30秒往被上訴人身上從頭往下潑灑後,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理論、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訴人女友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拍底路」、「看你沒有,你一點人格都沒有,一點品德都沒有」、「這個不良少年」、「白目」、「這個不好啦,幼稚」、「我告訴你不要太白目啦」、「你這輩子不會成功啦」、「那種貨色沒用啦」、「你這個惡鄰居」、「屁剔」(均為台語)、「那一支要硬起來,硬不起來沒搞頭,沒任何本事,那支又硬不起來」、「男人那支又硬不起來,沒搞頭,三天人家就後退了」等語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書可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時,已明白指陳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30分,則上訴人在當日下午2時2分對被上訴人潑水時,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潑水是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況縱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潑水前曾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然上訴人已經進入屋內,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已結束(上訴人已離開公然侮辱現場),然上訴人進入屋內提水出來騎樓潑灑被上訴人,難認係對現在侵害行為的反擊。故上訴人之潑水行為並非正當防衛,其所辯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其因擔心客人滑倒受傷,及避免被上訴人情
緒激動,才對被上訴人潑水,符合緊急避難,足以阻卻其行為違法云云。然查:
⑴「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
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辯稱當時見被上訴人情緒激動,擔心其發生意
外導致中風,潑水只是想讓被上訴人冷靜,並提出當日錄影光碟二片為證,主張其在當日2時17分時曾說要讓被上訴人降火,2時27分到2時39分之間,曾稱呼被上訴人阿姨,顯示其並無侮辱之意,只是要暫時冷卻被上訴人情緒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縱然情緒激動,但無顯現任何病徵,且上訴人並非醫護人員,如何預見被上訴人會中風發生不測?又在公共場所向他人潑水,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潑水,只會讓上訴人情緒更激動,不能避免危險,其所辯讓被上訴人冷靜避免中風云云,與緊急避難行為不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又辯稱,其擔心客人滑倒受傷云云,然上訴人朝
被上訴人潑水後,地面更溼滑,不能達到避免客人受傷之目的,非避免危險之行為,其抗辯不可採信。
⑷故上訴人之潑水行為難認係緊急避難,上訴人主張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潑水,犯強暴侮辱罪,另被上訴人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此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供參)。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行為,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提一桶水潑灑
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本件並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事由存在,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首飾店;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均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3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對被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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