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原告 陳昱衡 訴訟代理人 陳志清 被告 王薰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3月15日2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未成年子女王○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原告於108年4月9日20時2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先前上網訂購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單,並稱會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聯繫協助處理相關手續,不久即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111元至指定之王○墾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40,111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我要辦理存摺整合,所以將多本存摺及多張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發現置物箱被人撬開,裡面物品都被拿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王○墾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本案犯罪集團得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透過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本案犯罪集團以前述方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無誤,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而受之財產損害40,111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