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博政 被告 張馨云 即 張秝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150,000元,兩造並簽訂個人貸款契約2紙,約定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22%合計3.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9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債務均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貸款契約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之1頁至第35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週年利率│起算日││├──┼──────┼────┼─────────┼───────────┤│1│2,013,496元│3.3%│自109年2月20日起│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144,609元│3.3%│自109年2月20日起│同上│││││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