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5日,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日雄檢 榮玄 (孟)109毒偵1792字第1090045491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
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2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9年
7月3日即繫屬於本院,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之規定,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為此等處遇,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