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小可愛內衣壹件、藍色牛仔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黑色小可愛內衣1件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藍色牛仔短褲1條約價值3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王崇揚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拿錯了,我以為那是我前女友的,我想鬧鬧前女友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 黃百玲 之黑色小可愛內衣及藍色牛仔短褲各1件取走離開現場,已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而為竊取得手,縱其所辯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竊盜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況據被告自承:沒有看清楚放衣服進去洗的人是誰等語,則其又何能確認所竊之衣物係前女友所有?從而其上開所辯實啟人疑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素行;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小可愛內衣1件、藍色牛仔短褲1件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均已丟棄至垃收桶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王崇揚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百玲放置在洗衣機內洗滌之黑色小可愛內衣一件及藍色牛仔短褲一條。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黃百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百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予告訴人黃百玲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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