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1案7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同年月30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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