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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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楊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德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被繼承人賴德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
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
,暨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於民國
108年12月18日對被告賴德旺提起本件訴訟,惟賴德旺已於
108年12月30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賴德
旺死亡證明書可稽,賴德旺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
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
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 員林簡易庭 109 年度 員小 字第 37 號裁定(109.01.2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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