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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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黃俊傑(一)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
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三)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
上開(一)、(三)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將機車騎乘至國道高速公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48號被告黃俊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7日假釋出獄,期滿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惟因酒後判斷力減弱,竟誤上國道,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2.7公里處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孟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