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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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82號抗告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3月18日提起抗告,但抗告人延至99年3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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