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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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黃朝琮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39,207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緣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4年
11月16日到職,見原審卷12頁),曾於發放95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前之96年8月13日簽署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10、11頁)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本人承諾自95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續任職於大立至少兩年(以下簡稱久任期間)。」,第3條第1項約定:「本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第2項第⑹、⑺、⑻任一款規定,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款: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b款:98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詎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離職(見原審卷12頁之被上訴人離職申請單),是依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依核配股數2,800股之2/3乘以96年9月20日收盤價307元(見原審卷13頁),合計573,0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上訴人公司多次聯絡,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公司遂以台北台塑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97年4月1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4至16頁),然被上訴人迄今皆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公司法並未賦予特定員工請求員工分紅股份之權利,公
司發放員工股利之考量因素屬公司之治理,並對其發放享有一定之決策裁量空間。本件上訴人公司為求員工團隊之久任,於員工願意簽立同意書同意久任之情形下,即依同意書約定發放股份予員工,是員工領取之分紅股份為久任簽約金,屬恩惠性給與,非紅利或隱藏性工資之性質,亦與考績無關。又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久任後,許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紅利股份,而以被上訴人未履行2年之久任義務定懲罰性違約金,該2年久任義務年限之約定,並無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自由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同意書顯失公平。
⑵上訴人公司配發員工分紅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
系爭股票之所得名義人,本應按所得稅法繳納稅捐,此與被上訴人違反久任義務應給付違約金間,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免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由,實屬無據。
⑶系爭同意書雖係由上訴人公司預先擬定,惟同意書之內
容並非艱澀難懂,亦未隱藏風險轉嫁,且上訴人公司於員工簽署前,曾由公司高階人員個別以一對一之方式交付同意書予員工,並說明內容,在員工充分了解內容後,再由員工依其自身考量決定是否簽署,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一定要簽。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充分了解內容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同意書,在享有紅利股份之同時,本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履行其久任義務,今既有違反情事,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⑷系爭同意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業依被上訴人未履行久
任義務承諾之年數遞減,且被上訴人扣除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後,尚可保有359,333元【385元(97年7月8日起訴時之股價)×2,800股×1/3】之股份利益。退言之,即令以被上訴人提早離職期間進行計算,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簽署同意書承諾久任2年(即24個月),迄至97年3月14日離職,僅久任7個月,被上訴人僅可保留7/24之股份。換言之,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7/24之股份利益,較諸同意書所約定應返還2/3(即16/24)股份利益為高,是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實無酌減必要。
⒊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3,067元及自97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860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並補稱:
⑴被上訴人既未對本件爭議提起上訴,顯見其亦接受同意
書之約定內容,並未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同意書之違約金過高乙節進行舉證,在同意書之權利義務並未失衡之情況下,本件實無再進行酌減之必要,請鈞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治。
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薪資並未低於市場行情,員工分
紅股份乃雇主額外付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員工薪資之一部,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①依被上訴人應徵時提出之應徵履歷表,可知被上訴人
之最高學歷為私立大葉大學畢業,並於94年10月甫服自補充兵役退役,無光學產業工作經驗之資歷,於94年11月8日向上訴人公司應徵CAM助理工程師之職務(見本院卷148頁之上訴人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
②於上開應徵履歷表中,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待遇:
每月新台幣依公司規定元」,未提出特別要求,甚者,被上訴人表示「通知後隨時上班」,顯示被上訴人求職之急切。
③惟上訴人並未利用被上訴人急於求職之心理而給予較
差之薪資條件。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後,每月本薪逾30,000元,高於其任職國際知名之台中漢翔工業時所領之21,000元。若加計加班費,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每月領取之薪資全額最可高達45,000元(見原審卷147頁之被上訴人任職薪資明細),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可參(見原審卷30頁之97年7月31日筆錄第3頁),以被上訴人私立大學畢業無工作經驗之學經歷,上開薪資已屬優渥。
④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2年多來亦未就工資過
低等節向公司反映,可見被上訴人本身亦同意接受此一薪資條件。倘被上訴人主張薪資過低,應就其主張舉證。
⑤再參諸兩造所簽署之相關文件,可知雙方於僱傭契約
中並未就員工分紅股份之發放達成任何約定(見原審卷71至77頁之聘僱合約書),足見員工分紅股份並非薪資,而為雇主之恩惠性給與。此項見解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72號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卷157頁之上訴人原審97年9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3第8頁第7點)。何況,系爭同意書中亦未考慮各員工於久任期間之出勤情況、績效而決定員工應返還之違約金數額,亦可證明員工分紅股份之性質並非薪資。
⑥況且,員工分紅之發放須考量市場景氣及公司盈餘,
本身具有不確定性,將之作為薪資將無法為求職者所接受,因此上訴人將員工分紅獨立於薪資之外,作為員工久任承諾之獎勵。倘上訴人公司所提薪資確有過低情事,在基本生活無法獲得保障之情況下,求職者將不願意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使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招募遭遇困難,惟上訴人公司並無此方面之問題,顯見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件並未偏離市場行情,被上訴人所陳並非事實。
⑶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公司模具開發部之技
術人員,並非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其工作性質並無特殊之專業性,上訴人公司公司非高度仰賴被上訴人之管理或專業技能,且上訴人公司亦未主張被上訴人自離職後有至其他與上訴人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任職,或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有何洩漏上訴人公司公司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而逕為違約金之酌減,惟查:
①考諸系爭違約金之目的,旨在要求違反久任義務之員
工依任職年數,比例返還不應受領之紅利股份價值,對於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之違反,系爭同意書另設有違約金之約定(見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5項,被上訴人97年7月7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第2頁),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均將此二者混為一談,誠屬誤會。
②上訴人公司重視所有同仁,不管總經理與基層員工都
一視同仁,可以獲配員工分紅股票,上訴人公司當初聘僱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簽署久任同意書後配發員工分紅股票,已肯認其重要性。且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模具開發,屬專業技術人員,在國內大專院校並無光學產業相關科系之情況下,上訴人公司必須自為人員之訓練與培養,被上訴人自為公司團隊之重要一份子,否則又何須提供鉅額紅利股份鼓勵被上訴人作出久任承諾?⑷系爭同意書之設計,完全著眼員工福祉之考量,若酌減
違約金,除影響公司制度之維持與運作,亦將損及全體員工之利益。
①按股東投入資金獲取盈餘,乃公司運作之一般原理,
若公司將盈餘移作他用,將使股東之可分配盈餘減少,產生排擠效應。依上訴人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表,上訴人公司當年之可分配盈餘中,股東所得受領紅利股份之面額價值為24,265,450元,員工紅利之面額價值為19,649,020元(見本院卷156頁),兩者雖相差5百多萬元,惟因上訴人公司為上市公司,員工人數遠少於股東人數,兩者相除,員工每人平均可受領之股票價值高於股東,可見在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紅制度下,股東之犧牲重大,此一作為所圖無他,僅為謀求公司內部人員穩定而已。
②再就95年度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員工分紅股份之市值
而言,以95年12月平均收盤價595.86元計算,上訴人公司當年度發放之員工分紅股份價值達11億7千多萬(見原審卷156頁之上證12第5點說明),上訴人公司對於公司員工,不可謂不優渥。
③而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言,員工違反久任承諾所返
還之股份利益,係匯入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戶(見原審97年7月7日民事起訴狀原證4),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專款專用統籌辦理員工福利事項,因此論諸實際,系爭同意書之履行結果,最終利益仍歸全體在職員工。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每年發放予全體員工之分紅股
份價值實屬巨大,股東權利因此而嚴重稀釋,且員工分紅股份係悉數作為員工福利之用,可見公司股東與上訴人公司所著眼者,乃全體員工之福祉,而非僅針對被上訴人個人。若違約金遭酌減,受損者將是全體員工,由留任公司繼續打拼奮鬥之人承擔離職員工拒絕依約履行之風險,誠屬不妥。
⑸系爭同意書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無須酌減。
①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後,已實際領得分紅股份2,800
股,以起訴日97年7月8日收盤價計算,價值為1,078,000元,被上訴人仍可保有359,333元,僅須返還其中573,067元之價值,對照被上訴人必須承擔之2年久任義務,並未過高。
②系爭員工分紅配股乃犧牲股東權益,以久任承諾為條
件之為恩惠性給與,非聘僱契約之對價,已如前述。員工若不能履行久任承諾,即應返還該員工分紅股份。但為公平起見,系爭同意書訂有逐年遞減返還數額之級距,因此系爭同意書實已自我節制,將違約金數額先行酌減。原判決將同意書酌減後之金額再為酌減,實為雙重酌減,嚴重背離系爭同意書之原意。
③再者,原判決計算酌減數額之方式,係將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逐月逐日進行零碎切割,然則,系爭同意書之原意在獎勵員工敬業久任,發揮團隊綜效,員工僅久任數月是否得以體現公司留才之本旨,已非無疑,若參諸公司盈餘以年為計算單位、人員之考核年度進行、國家預算逐年編列等社會現實,系爭同意書依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以年為單位約定違約金,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亦與公司營運所需之制度持續性相合,對全體員工皆應一體適用,並無不當,就此而言,原判決對本件違約金之酌減方式,亦與系爭同意書之原意不符,誠有違誤。
④被上訴人係於領完年終獎金後申請離職,本無意履行
系爭久任同意書(見原審卷12頁之上訴人原審97年7月7日民事起訴狀原證2),就此而言,亦不應以其已履行5個月為由,進行違約金之酌減。
⑤最後應予強調者,上訴人公司於員工簽署同意書後,
已全數發放予員工,僅於員工無法依約久任時,才要求員工依約返還部份分紅股份價值,並未自員工薪資扣款,且因公司配發股份在先,員工違反久任承諾時已先行受有利益,未於已受領之利益範圍外,另行支付金錢,自無不能給付之困難,而與一般常見之員工離職違約金爭議不同。在此理解下,系爭同意書之違約金亦未過高,請鈞院得慮及此等細微差異,善察系爭同意書真意,勿與其他一般違約金案件混淆。
⑹退萬步言,如認本件非股份價值之返還,本件違約金應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①按「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一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為原審所是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次按「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違約金之約定係在確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係預期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總額為其衡量之依據,此乃因立法者慮及債權人之損害金額有時甚難逐項列出,且有些支出並無獨立之會計科目或憑證可資證明,更何況尚有一些無形損害難以具體呈現於訴訟攻防之中,故有違約金制度之設,債務人若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者,法院即不應依職權酌減」(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
③如前所述,本件違約金實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
之部分股份價值。退萬步言,若認為本件違約金並非所受領之股份價值之返還,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本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為訂定,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開最高法院第1002號及高等法院第972號判決之見解,本件上訴人不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久任義務之違反所致及損害之多寡,而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如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泛稱其體力不堪負荷,容易感冒、身體漸漸虛弱,時間點恰巧在簽約後漸漸發生云云,惟「恰巧」在簽約後漸漸開始容易感冒、身體虛弱,不僅有違常理,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或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法院不應依職權酌減。
④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以「
身體不適」、「公司制度不合」及「家庭因素」為由,於97年2月26日申請離職,於97年3月14日離職,合先敍明。被上訴人辯稱其「體力不堪負荷,容易感冒…我父母不希望我做太勞累的工作,他們還希望我去充實自己…我認為我一直在那公司學不到東西,想要去進修」云云,此等理由均非新發生之事項,於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應已存在,自可斟酌是否同意繼續服務兩年。若被上訴人自身有何考量,本可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進行商議。依前揭最高法院第1002號及高等法院第972號判決之見解,系爭同意書之違約金條款既係被上訴人考量自身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者,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即應為自身之決定負責,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而為酌減之抗辯。
⑤而且,就系爭同意書違約金之約定而言,系爭同意書
第3條第1項區分被上訴人未履行及已履行一年久任義務,違約金分別為以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及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乘以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請參見上訴人97年7月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已依被上訴人未履行久任承諾之年數酌定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扣除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尚可保有359,333元之股份利益,可知本件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見上訴人97年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3第7頁)亦同此見解。
⑺參酌同類事件即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本件無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
①同類事件即上訴人公司與其他員工間之違約金請求事
件,原審以9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被上訴人(即員工)應全額給付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與上開第59號判決相較,本件被上訴人於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前僅有零星打工經驗,並無光學產業之背景,與上開第59號判決中被告相同,而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之職務為模具開發部模具組立課之助理工程師,為技術人員,則被上訴人必須經過上訴人之訓練,始能獨當一面承擔職務,其離職對上訴人造成之影響亦為相同,為上訴人對新人再次付出之訓練成本,是以,本件違約金無過高之情事。
②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上
訴人公司同意配發95年度員工分紅股份2,800股,若以97年7月8日大立公司股票每股385元計算,相當於1,078,000元,即令如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其工作性並無特殊之專業性,原告公司非高度仰賴被告之管理或專業技能」,上訴人給與其一年100多萬元之紅利獎勵,此並非其應得之報酬甚明,可見該員工紅利是上訴人公司希望員工能無後顧之憂地在公司繼續任職,與公司共創遠景。以被上訴人受領之紅利價值與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相較,實難謂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
③退言之,本件若依原審第59號判決之標準,以被上訴
人未久任之期間進行計算,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簽署同意書,承諾自96年9月20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久任兩年(即24個月),迄97年3月14日離職,僅久任5.83個月,被上訴人僅可保有24分之5.83之股份利益,換言之,被上訴人應返還24分之
18.17之股份利益即650,789元,高於同意書約定所應返還之3分之2(即24分之16)股份利益即573,067元。被上訴人所溢領之股份價值高達77,722元。更可見,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
⑻且就契約風險而言,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後,所承擔
之風險實較被上訴人為高,如再酌減違約金,反將對上訴人不公平。
①在論及員工分紅時,實踐大學財金與保險系所副教授
、前銀行局局長 曾國烈 指出,企業發放股票紅利給執行長(CEO)或員工,閉鎖期應至少10年,如此一來,才可避免出現道德風險。蓋承做業務是否產生風險,並無法於短短3年、5年內查覺,因此,CEO或是公司員工為了追求短期的績效,衝刺業績,但卻沒有顧及風險,等到離職了,或是分紅都領到手了,公司風險控管的問題才浮現,所以,股票的閉鎖期應該超過好幾年,理想是至少要長達10年。且這套扣除風險以後計算出報酬的獎勵機制,已於現行新巴塞爾資本協定有規範,就此而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久任同意書後已立即發放紅利股份予員工,根本未設有閉鎖期,無從進行風險控管,參酌上開曾國烈前局長之說明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署,本質上應承擔之風險,實較員工為高。
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後已經將股份全數發放
完畢,被上訴人已享有股份之利益。若其違反久任承諾,上訴人公司必須獨力承擔違約風險,並支付相關程序費用向其進行訴追。
③又系爭同意書並未根據被上訴人簽約後之工作表現設
有調整機制,即令被上訴人簽約後遭遇職場瓶頸或表現不佳,亦無須將已受領之股份返還公司,或賠償不符公司期待之損失。因此就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被上訴人於簽署同意書後僅須久任,上訴人卻必須承擔被上訴人違約及表現不佳之風險,系爭同意書若有顯失公平之處,應係對上訴人公司及公司股東不公平,若鈞院再為違約金之酌減,將使原本已對公司不利之久任同意書,增加於締約時所未預見之風險,而使公司與員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過度往員工方向傾斜!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除員工姓名及員工所分配之紅利股數
,依各員工分配不同而以手寫外,其餘均為上訴人公司預先繕打,顯為上訴人公司大量製作供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員工紅利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
提撥,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的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不可因員工將來之離職,反而剝奪員工過去對公司努力工作所獲致之獎勵,且若被上訴人拒絕簽署系爭同意書,即無法領取前年度之紅利股票,變相迫使被上訴人拋棄受領公司獎勵之權利,顯然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存在。又系爭同意書約定若員工違反久任期間,即剝奪員工已分配到的部分紅利股份,員工為了不被追討已分配到的紅利股份,只能選擇在公司做到退休為止,此約定實已變相限制員工的工作選擇權,亦違反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在不願意失去辛苦換得的紅利報酬情況下,被迫簽訂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內容明顯對員工有重大不利益且有失公平性,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同意書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應屬無效。
⒊紅利股票之一部分屬隱藏性加班費,其他部分則依業績考
核發放,而非繼續任職之簽約金。本件上訴人公司以員工紅利股票之名義,將股票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員工紅利股票之所有權,並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繳納稅款,且員工紅利股票既為員工分紅,則上訴人公司即不可將之解釋成久任簽約金,亦不可因被上訴人辭職,而對被上訴人追討紅利股份。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同意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款為有效
,然本件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公司模具開發部之技術人員,並非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今因被上訴人個人身體不適與家庭因素,不得不申請離職,亦無挾帶客戶惡意跳槽等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離職造成上訴人公司何等損害,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860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述。
⒌於本院並補充辯稱:
⑴97年8月12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第2頁第5項明白
主張,員工分紅入股重在激勵員工敬業久任,是否真正重視員工?還是只想利用紅利股份來對員工進行綁約,只有上訴人自己最清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95年度員工紅利股票2800股,以96年9月20口收盤價307元計算,獲配市值為859,600元。依照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於簽署同意書後,上訴人公司會將全額員工紅利股份2800股配予被上訴人,但實際上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必再遭到追討的紅利股份僅有全部紅利股份的三分之一,大約是933股,市值為286,533元(真正確定為95年度員工紅利)。其餘三分之二的紅利股份,必須分別按照比例於一年後、兩年後才能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兩年內如有違反系爭同意書內容條款,一定會遭到上訴人追討。
被上訴人要領取95年度全額員工紅利股份,必須同意多項附加條件。上訴人辯稱所言與事實不符,並未將事實全部呈現。再者,員工紅利股數皆由上訴人公司所決定,被上訴人無權干涉,不能因為被上訴人離職,且工作無特殊專業性,就指控被上訴人辛苦工作所換得的紅利報酬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獲配紅利股數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完全是上訴人自願配予被上訴人,此種說法實在惡劣。況且,原判決已判定系爭同意書未顯失公平,而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債額預定之違約金,法院依職權按照離職期間長短比例酌減被上訴人違約金,仍需返還上訴人公司433,860元,雖然判決結果被上訴人不滿意,但尚可接受,也願意償還,因此不願再提起上訴。
⑵上訴人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與台
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結果,來作為違約金無酌減之情事,實無可採。兩案件皆屬單純久任簽約金糾紛,且兩案件系爭同意書應為久任義務。與本件系爭同意書內容包括久任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三部分為同一份同意書簽署,並不相同。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系爭同意書內容也與前兩案件同意書內容不同,亦不可相提並論。另外,上訴人又以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主張違約金無過高與酌減之情事,被上訴人與該案件被告(員工)既不相同工作部門,工作性質也不相同。如果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與該案件被告相同,也請上訴人公司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離職,造成上訴人公司有何損失。
⑶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公司模具開發部之技術人員,並無
擔任管理職務,只依工作需求聽命主管指派,實屬基層員工。也非公司高級幹部,未掌握任何相關商業機密,亦無挾帶客戶惡意跳槽等情事。純粹是因被上訴人身體不堪長期勞累與家庭因素,而選擇離職。上訴人至今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離職造成上訴人公司有何損失,卻一再聲稱應該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際上,上訴人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離職而有所損失,當然被上訴人也無從舉證自己離職造成上訴人公司有何損失。系爭同意書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按照離職期間長短比例,予以酌減違約金數額,實屬公平合理。再者,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單純只針對久任義務,包括久任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三部分為同一份同意書簽署,於系爭同意書第1頁第3條款也明確表示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只要被上訴人違反第2條第l項或第2項(6)(7)(8)任一條款規定,即依照離職時間給付違約金。由此可知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刻意只取久任義務違約賠償利己部分,企圖切割與損害賠償額預定之相關性,上訴人主張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因身體不堪長期勞累與父母反對繼續任職上訴
人公司,而選擇離職。上訴人辯稱:「此等理由均非新發生之事項」云云。被上訴人無法認同,如果非新發生之事項,被上訴人於簽屬同意書後,即可在96年9月20日領取紅利股份,隔天立刻就申請離職,又何必繼續任職至97年3月14日呢?實在是因被上訴人長期勞累工作,身體免疫系統下降,天氣一變化就感冒,而且感冒恢復健康時間長,又沒有充分的休息時問,身體漸漸虛弱,時間點恰巧在簽約後漸漸發生,由於是感冒並未刻意留下收據,僅想儘快讓身體痊癒。況且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均由上訴人公司事先擬定,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磋商機會,同意書只有簽與不簽的選擇。被上訴人如果放棄簽署同意書,將連全部紅利股份的3分之1股份(即95年度員工紅利)都無法獲配,讓被上訴人陷入兩難,上訴人公司明顯吃定員工會簽署系爭同意書。再者,原判決也認定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在簽署意書後,則擁有3分之1的紅利股份利益即286,533元(計算式:307×2,800x1/3=286,533),必先用全部紅利股份扣除3分之1被上訴人所擁有的紅利股份,其餘3分之2的紅利股份利益即573,067元【計算式:307x2,800x(l-1/3)=573,067】,被上訴人承諾自96年9月20日起,繼續久任兩年(即24個月),迄於97年3月14日離職,已久任5.83個月,被上訴人可保有3分之2的紅利股份中24分之5.83的股份利益即139,207元(計算式:573,067x5.83/24=139,207),實際應返還上訴人違約金為433,860元(計算式:573,067-139,207=433,860)。
上訴人在97年10月30日民事上訴狀第7頁第6項所陳述,並未扣除原本被上訴人所擁有三分之一的紅利股份,還指稱被上訴人溢領,企圖以數字來混淆原判決違約金酌減,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
⑸上訴人辯稱:「就契約風險而言,上訴人簽定系爭同意
書後,所承擔之風險實較被上訴人為高,如再酌減違約金,反將對上訴人不公平。」云云,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除了必須久任二年之外,若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項第(6)(7)(8)任一款規定,則必遭到上訴人追討紅利股份,還要額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白紙黑字清清楚楚,並非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僅需久任而已。再者,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2項規定,除非是上訴人公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才可無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但只要是被上訴人自願離職,無論是因公司內部管理不當或個人因素,自願離職皆要支付巨額的違約金,完全無法磋商。上訴人辯稱簽約後,必須承擔萬一被上訴人表現不佳之風險。反之,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萬一自己表現不佳,遭到上訴人公司運用各種手段,逼迫被上訴人要自行離職,被上訴人也要承擔支付巨額違約金之風險。在科技業工作的人都知道,該產業工時超長、壓力大,就連假日都要待命輪值,如此才有豐厚的紅利報酬,但往往都是積勞成疾,身體健康早晚出現問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賣命工作,因長時問加班工作,身體不堪長期勞累,而選擇離職,簽約後離職,卻要承擔支付巨額違約金之風險。若被上訴人遇到更好的,工作職缺,因契約也必須放棄,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經營或受雇於相同事業等,種種簽約風險。很明顯被上訴人所承擔之風險遠高於上訴人所承擔表現不佳或違約之風險。況且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若上訴人認為簽署系爭同意書所要承擔之契約風險較被上訴人高,為何還執意要片面制定定型化契約供被上訴人簽署,卻不與被上訴人協商來取得共識。上訴人根本就是得了便宜還賣乖,上訴人承擔風險高於被上訴人的說法,不合常理也不足採信。實則,員工處於弱勢地位,大多數的員工都是敢怒不敢言,只有少數的員工願意挺身而出,借助司法的公平公正性,來捍衛自己的勞工權益,不懼財團的欺負壓榨,並突顯系爭同意書由資方片面制定的不公平。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於上訴人公司發放95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前,於96年8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95年度同意書,該同意書所載約款如上訴人97年7月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同意書所示(見原審卷10、11頁)。
㈡、被上訴人95年度核配股數為2,800股(見原審卷10頁)。
㈢、上訴人95年度之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上市日即96年9月2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07元(見原審卷13頁)。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同意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被上訴人久任期間係至98年9月20日為止,而被上訴人97年3月14日主動離職(見原審卷12頁之被上訴人離職申請單),
㈤、上訴人曾於97年4月1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274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97年4月1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4至16頁),惟未獲回應。
㈥、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見被上訴人97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㈠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
㈦、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同意書之久任義務,應給付違約金。(見被上訴人97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㈠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件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3,067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860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207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惟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易言之,如雇主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難認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準此以觀,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來源雖係以上一年度之盈餘為限,至其分配比例則屬企業自治事項,非屬立法強制之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則系爭同意書內所載違約金約款,係以員工應於受領分紅股票後繼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一定期間及負有忠誠義務為領取分紅配股之限制,亦即以員工對未來表現之承諾作為領取分紅配股之條件,換言之,上訴人公司既基於上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復於分配員工分紅股票同時課予久任及忠誠義務,如有違反則剝奪其受領分紅之一定比例作為違約金,使離職被上訴人不能享有相當於違反久任承諾期間比例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尚非對被上訴人權利之限制或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尚難認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先予敍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意旨)。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所核配予被上訴人配股數2,800股,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分紅股份,乃雇主即上訴人公司額外付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員工薪資之一部等語,核屬可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易言之,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㈢、觀諸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款: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b款:98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係以違約金作為不履行契約義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意,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實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部分股份價值云云,並無可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上訴人公司模具開發部之技術人員,並非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亦無挾帶客戶惡意跳槽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公司模具開發部之技術人員,並非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其工作性質並無特殊之專業性,上訴人公司非高度仰賴被上訴人之管理或專業技能,且上訴人亦未主張被上訴人自離職後有至其他與上訴人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任職,或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有何洩漏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一再陳稱其係因身體不堪長期勞累與父母反對繼續任職上訴人公司,而選擇離職,致違反久任義務,故系爭違約金既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久任義務而產生,揆諸前開說明,其金額亦應按違反之嚴重程度(即提早離職期間長短比例)調整之。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離職,依95年度同意書第3條第1項a款約定,本應給付違約金573,067元(計算式:307×2,800×2/3=573,067),而被上訴人原承諾自96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予以久任,嗣於該約定之久任期間,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14日間共計5.83個月被上訴人仍在職之期間,即應按該2年久任期間之比例予以扣除,爰酌減至433,860【573,067×(24-5.83)/24=433,86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至於上訴人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與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結果,來作為違約金無酌減之情事,實無可採。該兩案件情形與本件系爭同意書內容,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另外,上訴人又以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主張違約金無過高與酌減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與該案件被告(員工)既不相同工作部門,工作性質也不相同,亦不得援引比附,且上開三件判決立論,本院不受拘束,均一併指陳。
㈤、上訴人主張:「就契約風險而言,上訴人簽定系爭同意書後,所承擔之風險實較被上訴人為高,如再酌減違約金,反將對上訴人不公平。」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除了必須久任二年之外,若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項第(6)(7)(8)任一款規定,則必遭到上訴人追討紅利股份,還要額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並非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僅需久任而已。再者,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2項規定,除非是上訴人公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才可無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但只要是被上訴人自願離職,無論是因公司內部管理不當或個人因素,自願離職皆要支付巨額的違約金,完全無法磋商。上訴人辯稱簽約後,必須承擔萬一被上訴人表現不佳之風險。反之,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萬一自己表現不佳,遭到上訴人公司運用各種手段,逼迫被上訴人要自行離職,被上訴人也要承擔支付巨額違約金之風險。」等語,依上述,可見兩造均有契約風險,不相上下,正足徵本件可審酌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4日主動離職,上訴人曾於97年4月1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274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97年4月1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惟未獲回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8日起即應就系爭違約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違約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33,860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分別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至超過部分之請求139,207元(即573,067元-433,860元=139,2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2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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