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 小胖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左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加拿大DLASKARMSCORP.製造,槍號A00589號之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及ArmsCorporati
onofthePhilippines所製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已遭射擊,詳如下述,另四顆於鑑定時均經試射),駕駛 柏漢 租車行所有車號00—1576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中市○○路○○○號之柏漢租車行,與在場之車行員工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聊天。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丁○○(現改名為己○○,以下仍稱丁○○)因其所有停放在柏漢租車行前之車號00—1137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砸毀,懷疑係上揭車行職員 廖志凱 所為,遂夥同甲○○及戊○○前來車行理論時,與辛○○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辛○○即自腰際取出上開手槍,並大聲喝令甲○○、丁○○、戊○○三人跪下,脅迫該三人行無義務之事,三人不從,辛○○即以槍把敲擊甲○○後腦,再於敲擊丁○○頭部時走火擊發子彈一顆,分別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二公分,丁○○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甲○○及丁○○隨即至醫院治療(辛○○傷害甲○○及丁○○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甲○○、丁○○就醫後,聯繫其朋友 李修安 ,共同返回上開車行。辛○○持上開槍彈放置於5Q—157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中,因甲○○等再度前來,辛○○命庚○○至上開車輛置物箱中拿取手槍,庚○○取得手槍交付辛○○,迨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持搜索票前來柏漢租車行搜索,辛○○迅即將該手槍丟置於車行內茶几下後逃匿,警方除發現庚○○、甲○○、戊○○、丑○○及李修安等人在場外,並在茶几下扣得上揭手槍一枝及子彈四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及證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庚○○、丁○○、甲○○、戊○○、丑○○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庚○○、丁○○、甲○○、戊○○、丑○○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⑶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⑷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辛○○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實施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該二人簽署測謊同意書,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測謊鑑驗資料表、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試具結書等(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㈢第三三四至三三八頁)附卷足憑,依上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至柏漢租車行,欲向該車行負責人 李佳晉 收取積欠之喪葬費用四萬元,而在案發現場出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柏漢租車行與被害人丁○○、甲○○及戊○○等人之糾紛,辯稱:伊當時問庚○○看老闆李佳晉在不在,他回稱老闆不在伊就走了,伊並未與丁○○等人因車子被砸的事情談論,也未拿出手槍叫他們三人跪下或敲擊他們後腦,也無手槍走火而擊發子彈之事,亦未再次到租車行叫庚○○到車子置物箱拿手槍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甲○○及戊○○等人因丁○○所有之車輛遭
人破壞,懷疑係 伯漢 租車行之員工所為,因而一同前往伯漢租車行理論,詎與柏漢租車行內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持黑色制式手槍之人復喝令被害人丁○○等三人跪下,被害人甲○○遭持槍者以槍柄打傷後腦,被害人丁○○又遭持槍者以槍柄毆打,同時擊發一槍(未有人中彈),嗣後被害人甲○○、丁○○及戊○○等三人趁亂逃離現場,其中被害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二公分,被害人丁○○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害人甲○○、丁○○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外,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丁○○甲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院歷字第九一○二○三三八號函覆之甲○○甲種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又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持搜索票前往柏漢租車行搜索,扣得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送鑑之手槍係加拿大DLASKAR
MSCORP.製造,槍號A00589號之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而送驗之子彈中之三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969mm,認係由ArmsCorporationofthePhilippines所製造,另一顆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009MMLUGER,認係由ArmsCorporationofthePhilippines所製造,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五七三號函覆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㈢第三四八至三五○頁),信屬真實。
㈡上開持槍喝令被害人丁○○等三人跪下,並以槍柄敲擊被害
人甲○○、丁○○,同時擊發一槍者,及二度至伯漢租車行命庚○○至車內取槍者,確係綽號「小胖」之被告辛○○無誤,業經: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詢時
指稱:警方查獲制式手槍一枝為「辛○○」綽號「小胖」所有,警方「辛○○」之電腦照片就是他。辛○○於本日(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開車帶了三、四名不知姓名的人到店裡,與丁○○、甲○○、戊○○三人吵架,辛○○本來手槍插於右腰帶內,抽出來手拉手槍滑套,子彈上膛,用槍比著丁○○他們三人,叫他們跪下,他們不跪,辛○○就用槍柄擊打甲○○後腦,又要打丁○○時,就開出了一槍,沒有看到彈殼,致丁○○右腦上方被子彈射傷,辛○○應該是以槍擊打丁○○左頸時,誤扣扳機致子彈飛過丁○○右耳朵上方頭部,射到丁○○。丁○○被抬上計程車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急救,然後李修安、甲○○、戊○○又來店裡說抱歉,辛○○打電話到柏漢租賃行,伊跟辛○○說丁○○、甲○○、綽號「 阿智 」之李修安來店裡要說抱歉,所以辛○○就駕駛柏漢租車行所有車號00—1576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放一把加拿大克拉克制式手槍過來,叫伊拿進店內,然後警方到達,辛○○就趕快把槍從右腰際抽出放在柏漢租賃店裡茶几下,夥同另外他帶來的人,開一台白色BMW528趕快逃逸,警方就到店內查到伊在顧店及槍枝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五至六頁)。並有指認被告口卡彩色照片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七頁)。而證人即製作上開庚○○警詢筆錄之警員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還沒有作筆錄前,感覺庚○○不願承擔這個罪,伊就跟他講槍是你的就承認,不是你的就不用去承擔這個罪,他考慮很久之後才寫自白書(附於原審卷㈠第九四頁),該自白書他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根據庚○○講的持槍者特徵、幾歲人,伊去刑事警察局的犯罪資訊系統查詢,剛好辛○○有刑案記錄也有照片,伊調出來後,把辛○○照片交給其他警員拿給被害人指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且證人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再度指稱:槍彈是辛○○的,伊有看到辛○○用槍柄打其中一人的後腦杓,還因此槍枝走火,伊有聽到槍響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三六至三七頁)。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被告辛○○當天拿槍打被害人的頭不小心槍走火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五四頁)無誤。
⑵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復詳細供陳
:當時伊在僱店,辛○○跟他朋友三、四人來,坐在那邊聊天。被害人他們進來要找廖志凱,說著說著辛○○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辛○○拿出東西敲被害人頭部,伊聽到槍聲後才知道是槍,被害人躺在地上,接著坐計程車去醫院,後來被害人那邊有一人來說要來道歉,辛○○剛好打電話來店裡,伊告訴他道歉之事,辛○○他們三、四人便回來了,辛○○與對方之李修安聊到有共同認識的人,就叫被害人回來,辛○○叫伊到車內前置物箱拿槍,且將槍遞給頭部被子彈擦傷者看,而那人看完後便將槍遞回給辛○○,辛○○突然覺得不對,便起身與他帶來之人開BMW車走了,這時警察進來,與辛○○他們閃身而過,警察進來問,槍是何人的,伊跟被害人均說槍是辛○○的,即是剛才走出去之「小胖」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再度供稱:當天辛○○來店裡找老闆李佳晉,坐在那邊聊天,隔一會兒被害人過來說要找「 阿凱 」,口氣不好,大家一言不合便打起來,辛○○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槍,敲擊被害人的頭,因擦槍走火所以子彈擦過被害人頭部,被害人躺在地上。之後被害人自己叫計程車載去醫院,到了九點多被害人的朋友李修安到店裡說要來道歉,辛○○打電話過來問剛才的事處理的如何,伊告訴他有人來說要道歉,辛○○就過來跟李修安講話,再由李修安請被害人三人都過來店裡面。辛○○叫人去車上拿槍,伊找到了就把槍就拿到店裡交給辛○○等語(見九十一年偵聲字第一五二號原審卷第七至八頁)。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伊朋友廖智凱去砸人家的車,丁○○第二天來店內說要找廖智凱,後來辛○○與丁○○等人打起來,辛○○叫他們跪下來,但他們不跪,辛○○就拿槍敲其中一位被害人的頭而發生槍枝走火,後來丁○○等人由醫院回來,他們講和,辛○○再叫伊去車上把槍拿進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㈢第三五六至三五八頁)。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第一次來我們店裡亂,剛好被告辛○○在店裡坐,他們就打起來,伊看到被告從他的腰際拔槍出來叫他們三人跪下,並敲打被害人的頭,槍就擦槍走火。第二次被告叫伊去車上拿槍,說槍剛才走火,可能卡彈,所以伊也接著說可能卡彈,並退彈匣後交給被告。在被告要離開時剛好警察進來,他們擦身而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六至五八頁、第六五頁、第一四五頁)。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因為廖智凱砸被害人的車,當天三個被害人來找廖智凱,就跟辛○○打起來,辛○○從腰際拿槍出來吆喝被害人跪下,槍就走火,丑○○陪被害人到中國醫藥學院包紮,後來李修安說要來道歉,被害人回來,雙方和解,這時辛○○叫丑○○去車上拿槍,丑○○跑進來說找不到,伊就過去拿,拿回來交給辛○○,辛○○看看就起身走出去,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五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詢時指
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左右與甲○○、戊○○三人前往臺中市○○路○○○號柏漢租車行,因車輛遭人破壞而予理論時,伊與甲○○二人被「不詳男子」以槍打傷,伊遭該男手持黑色手槍,自頭部打下,槍枝同時擊發一聲,伊朋友戊○○就送伊與甲○○就醫中國醫藥學院急診。該持槍男子聽在場之人都稱綽號「小胖」,經由朋友李修安聯絡,四人同行前往解決事端,然後警方就到了,持槍打我們之人亦在混亂中逃脫。警方控制現場柏漢租車行搜索時,租車行員工庚○○、甲○○、李修安及伊等人在場,警方所起獲之手槍是歹徒(綽號小胖)所持之手槍沒有錯,該持槍傷害伊之男子「綽號小胖」與員工庚○○認識。當時該綽號「小胖」掏出手槍指著我們,並叫我們跪下,在爭執中,伊正面對著槍,並遭打擊,所以伊能確定是警方所起獲之槍枝沒有錯,也確定為綽號「小胖」男子所遺留在現場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十三至十五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詢時
亦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左右與戊○○、丁○○等三人前往臺中市○○路○○○號柏漢租車行,因丁○○所有車輛遭人破壞,而予理論時,伊與丁○○被乙名不詳男子以槍打傷,伊頭部(後腦部位)是遭該名男子手持黑色手槍槍柄先打傷,他喝令我們要跪下,又持該手槍(黑色)自丁○○頭部打下,槍枝同時擊發一聲,然後 伊和 朋友(丁○○)就搭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就醫,包紮受傷頭後,伊離開醫院,丁○○還就醫,伊就到朋友丁○○家裡(大雅路柏漢租車行對面)換衣服後,經由朋友李修安聯絡,四人同行前往解決事端,適時警方就來到柏漢租車行搜索,當時車行有約十人在內外,見警方到達後就從旁四散離開,持槍打我們之男子亦在混亂中逃逸。當時警方控制現場有租車行員工庚○○、丁○○、李修安和伊等人在場,警方所起獲之手槍是歹徒(綽號小胖)所持之槍枝沒有錯。持槍傷伊和朋友丁○○之「綽號小胖」男子與該車行員工庚○○應該熟識。因我們三人前去理論不到幾分鐘,期間該綽號「小胖」就掏出手槍指著我們並打傷,要伊指認應認得出該名歹徒。持槍打傷伊和朋友(丁○○)之該名男子綽號「小胖」,警方出示「辛○○」照片供伊指認,他就是傷伊之男子沒有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十七至十八頁),並有指認被告口卡彩色照片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 張鈞智 於九十一年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詢時
指稱:伊於九日早上六時許,女友 小雯 打電話給伊,說丁○○所有自小客5Q─1137號遭柏漢租車行裡面員工搗毀。約八點許丁○○夥同甲○○得知其車遭人搗毀前來看車,我們三人就前往柏漢租車行理論,到該車行丁○○和甲○○先行入店內,並和店內人員起衝突,後該店內七、八名男子就圍毆丁○○、甲○○等兩名,伊見狀立刻加入和他們打起來,不久乙名年約三十歲男子拿起乙把制式手槍,擺出欲射擊狀,大聲令我們三人跪下,但我們不應,後該男子就用槍柄打傷丁○○,並且還開一槍,但未射擊到他人,同時伊也看到甲○○後腦額頭流很多血,但未發現他是什麼時候被打傷,不久該七、八名男子看到丁○○頭流鮮血無法站起來,而甲○○也一樣流很多的血,就叫伊送他們到醫院。他們兩個到中國醫藥學院治療後,約九點多,我們再返回該租車行,並且通知李修安前來,因他和該車行有認識較好講話。到車行後,伊自行到外面買飲料,返回發現警方在該車行搜索,所以伊就未進去,自行離去。當時伊人站在後面未詳加觀看,所以不敢確定持槍男子是否是警方提供人犯相片之辛○○本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二十頁)。
⑹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丑○○於九十一年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
詢時亦指稱:伊原本應該十一時上班,因沒事做便提早至公司,就目睹綽號「小胖」男子持槍與乙批男子(二、三名男子)在店內談判,伊便轉身往店外走出去,過了一會兒,便聽到一聲槍聲,伊立刻衝入店內發現兩名傷者頭部流血,傷者由朋友送往醫院救治,伊和傷者友人李修安一同至中國醫藥學院看傷者要不要緊,隨後回到柏漢租賃公司店內,由綽號「小胖」男子告訴李修安聯絡兩名傷者友人回到店內和解,伊便看到同事庚○○到外面攜帶一把黑色手槍至店內,並從腰際抽出並說:「為何會卡彈呢?」伊走出店外便遇上警察了。伊所供述開槍擊傷兩名傷者之人綽號「小胖」,是警方所提供之辛○○男子沒錯,伊願意指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十至十一頁),並有指認被告口卡照片可據(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復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車行有看到辛○○,被害人一進來,後來便打起來,伊跑出去洗手檯外面,聽到槍聲才跑進來,那時辛○○有在店裡面椅子那裡,後來伊跟被害人自中國醫院回來時,庚○○在車行內,過一下子辛○○便來了,庚○○有跟辛○○說話,說完話後,庚○○便自外面辛○○坐來的白色福特車內拿出槍後交給辛○○,並說卡彈,辛○○拿槍後在那邊用(即拉滑套),後來再拿給庚○○,庚○○也有這樣用一下,有二個受傷的被害人坐在椅子那邊看他們拉,辛○○那時在桌下面用槍,庚○○也一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卷㈡第二三二至二三六頁)。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問:你說忘記了,那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距離案發時間點比較近,所以那時記得比較清楚?)那時候我知道。」、「(問:你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所記載的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種情形。」、「我看到一堆人,被告及庚○○好像有在場,都在講事情,我出來外面,聽到槍聲就跑進去,看到有人受傷說要送醫院,我有把人送去醫院,又回來柏漢,我走出去,警察就來了。」、「(問:提示九十一年偵一四五二號卷第十二頁,當時你看這口卡,有無辦法直接看出這就是被告?)可以。」、「(問:案發前你才看過被告一、二次,為何可以辨認出是被告?)因為我看過被告。警察拿照片過來,我看很久才認出來。」、「(問:提示九十一年偵一四五二號卷二第二四五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證稱:警方在少年隊拿一張辛○○照片給伊指認,當時伊指認「小胖」就是辛○○,伊在警局、檢察官偵查及地院講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
⑺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辛○○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激勵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及 沈默 回答法實施測謊結果,認受測人辛○○於測前會談陳述,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並無拿槍敲被害人等的頭,槍亦不是從渠手中走火的」,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庚○○於測前會談陳述,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並無拿槍敲被害人等的頭,槍亦不是從渠手中走火的」,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九八八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卷㈢第三三四頁頁)在卷可佐。
⑻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以前
綽號是「小胖」乙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九二頁),核與證人庚○○、丑○○等人上開指認供述相符,並經證人李佳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屬實(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五頁)。
⑼綜上所述,證人庚○○、甲○○、丑○○等三人於九十一年
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詢時,即分別明確指認上開持槍喝令被害人丁○○等三人跪下,並以槍柄敲擊被害人甲○○、丁○○,同時擊發一槍者,確係綽號「小胖」之被告辛○○無訛,而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辛○○二度至伯漢租車行,命庚○○自辛○○駕駛之車內取槍一情,且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詢時,均指稱警方到達時,持槍之人在混亂中逃脫,警方控制現場搜索時,租車行員工庚○○等人在場,該持槍傷害伊等之綽號「小胖」男子與員工庚○○認識等情。倘被告辛○○非當日持槍敲擊被害人甲○○、丁○○及二度回租車行命庚○○至其駕駛之車內取槍者,為何上開證人在無串供機會或與被告無怨隙之情形下,各為上開不利被告辛○○之指認。又倘本案為證人庚○○所為,被害人等及證人丑○○自得於警詢當場指認庚○○,應無捨此不為,反分別指述涉案者當時不在場,且經警方提供照片後始予指述之理。況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與庚○○體型差異甚大,被害人甲○○、丁○○及證人丑○○等人於警詢時,當無一致誤認庚○○為被告之理,再佐以上開測謊結果,被告辛○○呈不實反應,證人庚○○則無不實反應,更認本件持槍命被害人丁○○等三人跪下,並以槍柄敲擊被害人甲○○、丁○○,同時擊發一槍者,確係被告辛○○所為灼然甚明。
㈢證人庚○○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及同日警詢
時一度翻供,改稱:九十年六月間伊在客人還車後,在後車廂內發現一枝槍及幾顆子彈,就拿回去北海大飯店租屋處放著,後來伊怕別人來鬧事,所以將槍放到車行桌子下面,也放過福特白色5Q—1576號車行車上之乘客置物廂,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案發前,辛○○曾來店裡要找老闆收葬儀費用之尾款,伊對他說老闆不在,叫他下午再來收,他要離開時,丁○○、甲○○及戊○○剛好進來,辛○○看情形不對就離開了。雙方發生衝突打鬥時,伊拿槍敲打甲○○後腦部一下後,再敲打丁○○後腦部二下時,不小心槍枝走火,並非辛○○拿槍敲打,警方問伊槍枝係何人所有時,伊為了推卸刑責,因去年二月辛○○無故打伊頭部一次,且辛○○曾來過現場,所以伊就指認查獲槍枝是辛○○所有云云。另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時 固均 指稱:案發之際係在庭之庚○○持槍毆打渠等頭部,就是比較魁武較胖的那個人,至於被告辛○○有無在現場,並無印象,渠等曾向警察表示警方所提供指認的照片與實際毆打的人不太像,但警察一直說拿槍敲打渠等的是辛○○等語;證人甲○○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時是被一個體型壯碩的胖子持槍敲頭一下,之所以在警詢筆錄指述是被告辛○○毆打,是因警察來作筆錄時拿一張照片就說是被告辛○○打伊,而在案發當時,並不知道庚○○及被告辛○○的名字,所以警察說是庚○○打的,伊就以為庚○○是辛○○,當時伊看到槍時就是庚○○拿著,他的後腦被槍敲打後,他看到庚○○持槍敲打丁○○等語。又證人丁○○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偵查卷第三六○頁照片(庚○○)胖胖的人叫他們跪下後打伊,伊可以確認就是庚○○持槍打伊等語。另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時稱:當天拿槍的人很像在庭的被告庚○○,至於被告辛○○有無在場伊沒有注意到,只看到一個拿槍的是較胖的,第二次再到柏漢租車行時,是看到庚○○站著,並未看到被告辛○○等語。惟查:
⑴證人庚○○除上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陳述外,其餘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被告辛○○持槍喝令被害人丁○○等三人跪下,並以槍柄敲擊被害人甲○○、丁○○,同時擊發一槍,復二度至柏漢租車行,命其自辛○○駕駛之車內取槍等情歷歷,且於偵審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伊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上碰到辛○○,辛○○要伊打電話給他,並找伊出來在臺中市○○路的一間茶行談,說伊有摸過該把槍,要伊將該案扛下來,並說會每個月寄八千元給伊,伊當時開口要二、三百萬元,辛○○說李佳晉會出這筆錢。被害人等之後會指認是伊持槍毆擊,亦因辛○○與被害人等協議要 伊扛 ,渠等與伊朋友廖智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附近的阿水茶行談,被害人等可能會怕辛○○就配合改口供,伊之後不願替辛○○扛此罪是因辛○○後來出國去玩,伊在看守所辛○○亦從未探視過伊,且承諾支付的二、三百萬元亦未履行等語。
⑵查本案案發後至同年三月上旬,被告辛○○使用之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有密集之通話紀錄,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二月三日、二月四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二月九日、二月十日、二月十一日、二月十四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三月三日、三月四日、三月七日等均有電話通聯,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雙向通聯資料表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㈡第第一五○至一八九頁)在卷可佐。
又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到案偵查時供稱:因伊會害怕,怕警察會刑求,所以案發後未到警察局說明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五六頁),倘被告未參與本案,為何會怕警刑求,是其否認犯行,顯啟人疑竇。再觀以被害人等與庚○○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持槍毆擊被害人等之人為庚○○,堪認被告辛○○係為進行勾串而密集與證人庚○○協調通話,亦徵證人庚○○事後供承係被告辛○○應允出資要伊擔罪一情,尚非憑空捏造。再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第一次到案時供稱:「(問:為何庚○○說你有拿槍敲別人的頭?)可能是他之前與我有磨擦。即是我打電話到他店,而他口氣不好,除此外應沒有其他磨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五六頁),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本件案發後你為何常跟庚○○通電話?)因為我要查清楚看本件是何人在害我。」、「(問:為何通聯如此頻繁?)因為我一定要查清楚,且他以前跟我很好。」、「(為何每天通聯時間有時九秒、二十秒不等?)因為要約出來談,前後約出來談過四、五次。」、「(問:談的結果究有無結果?)沒有結果。」、「(問:沒有結果是指什麼意思?)庚○○說是李佳晉害我的。」、「(問:庚○○為何說是李佳晉害你的,而李佳晉是如何害你的?)李佳晉叫庚○○說槍是我的,所以庚○○才在少年隊說槍是我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㈡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伊和庚○○有互毆過,所以庚○○才指認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八頁)。參諸被告時而供稱其打電話到店裡庚○○口氣不好而有摩擦,時而供稱與庚○○交情很好,嗣後又供稱與庚○○互毆過,就二人交情之供述顯不一致,且與證人庚○○翻供時陳稱因辛○○無故打其頭部一次而有嫌隙一情,亦有所不同。又倘被告果係要查清楚遭誰誣陷,實毋庸如此密集與庚○○電話聯絡,且又相約外出商談數次,最後仍無結果之理。是被告上開供詞,顯有可疑之處。再依卷附被告辛○○出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辛○○於九十一年間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境,於同年月十八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境信彤字第0九二一0三九一一六0號函附之辛○○出入境紀錄一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㈢第三八四頁)附卷可考。依證人庚○○所述,其係與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及二月間協商扛罪之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當日有二次偵查),證人庚○○就如何翻供尚未有定案,故時而供稱查獲槍枝為被告辛○○所有,時而供稱為其所有,至其同日第二次偵查後始供承本案為其所為後,經檢察官諭令聲請法院准予羈押,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即開始供出為被告辛○○扛罪之事。準此,證人庚○○事後供稱:伊答應扛罪後,辛○○出國去玩,且從未去看守所探視伊, 伊才 不願意繼續替辛○○扛此罪等語,並無矛盾不符之處。
⑶證人即警員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及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帶隊前往大雅路柏漢租車行搜索,在租車行茶几的下層查獲槍枝,當時早班經理庚○○、晚班經理丑○○、被害人丁○○、甲○○等人都指證槍是綽號「小胖」的,並說那個持槍的人已經跑了,不在現場。庚○○很胖,一開始我們以為「小胖」是他,後來因被害人說他們的傷不是庚○○打的,庚○○也覺得事態嚴重而不承認槍是他的等語。證人即製作庚○○警詢筆錄之警員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根據庚○○的提供,伊才調辛○○的口卡給庚○○及被害人指認等語;證人即製作被害人甲○○警詢筆錄之警員子○○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時有講警方到達後,拿槍打他的人在混亂中逃逸,並說那人與租車行的員工庚○○熟識,根據同仁壬○○從刑事資訊系統調出辛○○資料,伊就拿辛○○照片給甲○○指認,甲○○確實指認是辛○○拿槍打他的,並有簽名等語;證人即製作被害人戊○○警詢筆錄之警員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提供辛○○照片給戊○○指認,該照片是壬○○由隊內電腦列印出來,當時戊○○講他不敢確定持槍者是否為照片中之辛○○等語;證人即製作丁○○警詢筆錄之警員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當時說是綽號「小胖」的人拿手槍打他,並說該人是庚○○的朋友,伊並沒有告訴丁○○說辛○○就是敲他的那個人,警詢筆錄都是丁○○自己的供述等語。證人即製作丑○○警詢筆錄之警員卯○○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丑○○當時有說拿槍之人綽號叫「小胖」,並說看到同事庚○○到外面攜帶一把手槍到店內,表示庚○○與綽號「小胖」不同一人,後來由其他同事問的筆錄互相印證,才調出辛○○口卡給丑○○指認,丑○○有指認持槍打人的「小胖」就是被告辛○○等語。由上可知警方係根據證人庚○○的指證,才調被告辛○○口卡照片供庚○○、甲○○、丑○○等人指認明確,是證人丁○○、甲○○翻異警詢之供詞,陳稱:渠等曾向警察表示警方所提供指認的照片與實際毆打的人不太像,但警察一直說拿槍敲打渠等的是辛○○云云,顯不實在。
⑷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
偵查時自承:開庭前與被告辛○○有過接觸乙節(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六四頁),而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已更改先前之供詞,證稱:
「(問:當時你有遇到辛○○?)沒有印象。」、「(問:有無遇到庚○○?)沒印象。」、「(問:後來於偵查中為何說指認拿槍的人是庚○○呢?)我沒有指認誰拿槍。」、「(問:是否談好頂罪之後你才在偵查中說拿槍的人是庚○○?)我真的不確定是誰,當時要我一定指認一個,說什麼叫小胖的,我想一定是比較胖的人。」、「(問:你說小胖一定是比較胖的那個,是你的猜測?)當時要我指認,我都沒有印象,我指認比較胖的那個是猜測。」、「(問:你怎麼知道拿槍打你的人叫小胖?)我聽人家講的。」、「(問:你在偵查中訊問,為何在警局指認辛○○,是否說警方一直說是辛○○,你才指認辛○○?)如果是這樣子,應該就是這樣。今天我如講跟之前不一樣是否有什麼罪責,這件事情常常這樣傳我來問,擔心會有偽證刑責。」、「(問:警員後來於地院作證這案子說是被害人先指認辛○○,不是警員要你們指認的?)我沒意見。」等語。查被告辛○○與證人庚○○之綽號均為「小胖」,分別為二人所供認,且經證人李佳晉於偵查時及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一二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再查證人庚○○身高為一七一公分,被告辛○○身高為一七0公分,業經其二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二五頁)惟證人庚○○之體型較被告辛○○壯碩甚多,有其二人之照片可資比對(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七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㈢第三六0頁),且證人庚○○供稱案發當時體重達一百二十八公斤(見原審卷㈡第六二頁)。是證人丁○○上開供稱持槍毆打者之綽號既為「小胖」,其猜測一定是比較胖的人,當屬臆測之詞,且其擔心翻異先前所言會有偽證刑責一情,堪認其先前指認本案持槍毆打者係證人庚○○乙節,顯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亦更改先前部分供詞,證稱:「(問:你在警局說你們去時就看到那個拿槍的男子已經在租車行裡面,你不知道他姓名?)是啊。」、「(問:後來你又說打你的人看到警方到達後就四散離開,持槍打你的男子也在混亂中逃逸?)對啊。」、「(問:後來警方控制現場時,庚○○、丁○○、你、李修安都在現場?)對。」、「(問:你於警局警方拿辛○○照片給你指認,這是你指認簽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你於偵查中為何那麼確定拿槍敲你的頭的人就是庚○○?)一開始問我時,不是那麼確定,但是檢察官一定要我確定。」、「(問:警察從茶几下查到這把槍,有問你們這把槍是誰的?)是。」、「(問:你們說拿槍的人已經逃走了?)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八至七四頁)。堪認證人甲○○先前指認證人庚○○為持槍毆擊者,並不實在。另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智於九十一年年一月九日警詢時係稱:當時伊人站在後面未詳加觀看,所以不敢確定持槍男子是否是警方提供人犯相片之辛○○本人等語,惟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卻能明確指稱:當天拿槍的人很像在庭的被告庚○○乙節,即有可議之處。再參以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三人進行測謊鑑定,丁○○於測前會談陳述其案發時無法確定究竟是誰開槍打其頭部導致槍枝走火,故無法以測謊釐清,甲○○拒絕接受測謊,戊○○則未於指定期日接受測謊,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鑑定書一份(見原審卷㈢第五九頁)在卷可憑,益認證人丁○○、甲○○、張鈞智均有所隱瞞,方陳述無法確定案情或拒絕測謊,是其等事後改稱庚○○為喝令渠等下跪及持槍敲擊者等語,應係事後勾串及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於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時及證人廖智凱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本案發生後,從未與被告辛○○及庚○○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阿水茶行談論有關槍擊案的情形等語,惟參酌被害人嗣後所供述之細節均無法吻合,或稱不記得等語,顯係因心理壓力及串證後,各自編撰情節不同所致,證人廖智凱則為避免背上共同串證之名而否認在茶行參與討論,並不難想像。另證人丑○○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聽到槍聲後跑進去車行時,看到何人開槍?)我進去時看到庚○○拿著槍說:為何會卡彈。」等語,惟證人丑○○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警詢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看到庚○○到外面攜帶一把黑色手槍至店內,並從腰際抽出並說:「為何會卡彈呢?」伊走出店外便遇上警察了等語,可知係被告命庚○○至車內取槍後談及卡彈之事,而非槍響後提及卡彈之事,故其於上開偵查時所言,顯係誤解檢察官之意思而回答,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案發後採集庚○○右手殘留物質以呈色試驗結果,呈有火藥射擊殘跡硝酸根及亞硝酸根陽性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四八頁),惟查呈色試驗屬於輔助分析方法,硝酸根及亞硝酸根盬類普遍存在於食品、肥料等產品及一般環境中,故無法就呈色試驗結果研判其來源,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㈢第三八五頁),且案發當日該槍枝擊發一槍後,被告曾命證人庚○○至車內取槍交付,因此庚○○右手遺有火藥射擊殘跡,並不違常情,是上開鑑驗結果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予認,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有關併科罰金刑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修正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持槍喝令被害人甲○○、丁○○、戊○○三人跪下,脅迫該三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係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予以減輕其刑。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後,始起意犯強制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竟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復持槍強制被害人跪下及持槍毆傷被害人,危害社會秩序及入身安全甚鉅,且其犯後猶要求庚○○為其頂罪,並令被害人配合說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再查本件被告犯強制未遂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四顆,於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故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