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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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八、二五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事實欄所載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各壹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射擊之制式子彈共陸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射擊之制式子彈共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各壹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射擊之制式子彈共陸顆,均沒收。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各壹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射擊之制式子彈共陸顆,均沒收。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射擊之制式子彈共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己○○所犯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後,因上開賭博案件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業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無須執行,故均為已執行完畢。又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殺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另甲○○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己○○(綽號「殺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手槍、子彈,竟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受綽號「殺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業於九十二年間死亡)之託,而收受上開男子同時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以下就編號1、2之手槍分別簡稱為「A槍」、「B槍」)及可適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之藏放於上揭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受寄代藏上開「A槍」、「B槍」及制式子彈二十一顆。
三、迨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間某時至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之間,因己○○、丙○○(綽號「 阿弟 仔」)、辛○○、庚○○、壬○○、丁○○、 楊全真 等七人在臺中縣○○鄉○○村○○街之「夢幻星球」撞球場飲酒,辛○○於席間向眾人提及綽號「 阿其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朋友「硬拗」索討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事,致己○○及丙○○對該「阿其」之男子心生不滿,遂與在場之人商議後,決定找「阿其」談判。嗣己○○、丙○○等人經打探認為「阿其」可能在 黃文正 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九如巷一一○號之住處後,己○○及丙○○二人因恐在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衝突,為求威嚇並壓制對方以便全身而退,其等二人對於談判過程中或將持槍恐嚇對方人身安全之事有所認識,丙○○仍與己○○基於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犯意聯絡,二人另行私下謀議由己○○先自行返回上揭住處取來上述「A槍」(其內裝配上開制式子彈十四顆)及「B槍」(其內裝配上開制式子彈七顆),後並在返回之後,將該「B槍」(含其內制式子彈)交由丙○○收受而持有,己○○及丙○○自斯時起,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分別持有、保管上開槍彈。隨後己○○、丙○○即夥同不知悉渠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辛○○、庚○○、壬○○、丁○○、楊全真等人,分別駕搭二輛汽車,於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抵達黃文正上開住處。適黃文正之友人甲○○、戊○○、癸○○正在該住處一樓聊天,黃文正與不詳友人則在該處二樓打麻將,丙○○除指示己○○到二樓要求黃文正等人暫停打麻將之外,並向甲○○說明來意,要求甲○○交出「阿其」之人。但甲○○不願透露「阿其」行蹤,丙○○為此乃與甲○○發生口角,隨後丙○○等人即進而與甲○○、戊○○、癸○○等人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丙○○因酒後不敵,即掏出所持之「B槍」作勢擊發(但未擊發子彈),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在場之甲○○、戊○○、癸○○三人施加恫嚇,使甲○○、戊○○、癸○○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戊○○、癸○○等三人見狀恐受危害,乃立即趨前一同將丙○○所持「B槍」(含其內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七顆)奪下(下稱「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同時將上開「B槍」及槍內裝填之七顆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非法持有。其後己○○下樓時見丙○○所持「B槍」遭甲○○等人奪下,正欲加入互毆並助丙○○突圍時,適有在場不詳之人高喊:「警察來了,快走」等語,己○○、丙○○因擔心遭警查獲非法攜帶槍彈,旋率同夥前去之其他友人立即離開現場。甲○○持有上開「B槍」及槍內裝填之七顆子彈之後,除在己○○、丙○○等一夥人離去之際,不慎射擊一顆子彈之外,其後並將該「B槍」包裹完妥,最後藏放在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明潭隧道口旁草叢之土堆內,其餘制式子彈六顆則經甲○○丟棄於不詳地點。而己○○在離開現場之後,因上揭「B槍」(起訴書誤載為「A槍」)遭奪而心有未甘,乃隨即於同日(十三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述黃文正住處,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A槍」(起訴書誤載為「B槍」朝上址大門處射擊十四發,造成該處鋁門多處遭子彈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黃文正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第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己○○此部分恐嚇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業經其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黃文正報警處理後,為警在黃文正上開住處查扣已擊發之彈殼十五顆及彈頭十四顆,並循線查知己○○、丙○○、甲○○均涉有重嫌後,先由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三日)引導警方前往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明潭隧道旁之草叢中,起獲查扣上開「B槍」(含彈匣一個,其內已無任何子彈;又起訴書誤載為「A槍」)。另己○○經警調查後,自知罪證確鑿,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引導警方在己○○上述住處四樓之儲藏室,查扣上開「A槍」(含彈匣一個,其內亦無任何子彈;又起訴書誤載為「B槍」)。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己○○、丙○○、甲○○雖否認證人辛○○、戊○○、癸○○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另外,被告己○○、丙○○亦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辛○○、戊○○、癸○○、甲○○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亦有與其等在審判中所為證詞內容不符之情形。惟證人戊○○、癸○○及甲○○等人均係在案發後一星期之內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述,當時其等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本案被告(或其餘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或人情干擾,亦較無事後為迴護被告(或其餘被告)而匿飾串謀案情之機會。證人戊○○、癸○○在本院審理時,既均是認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有為警局調查筆錄所記載內容之陳述,且查無司法警察有違背其等自由意志而對其等為非法取供之情形;另被告甲○○除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明確供述:「在警局所述為事實,我看過筆錄才簽名的」等語之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詢是照我自己的意思說的,員警沒有使用不法手段」等語;足認證人戊○○、癸○○及被告甲○○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應無司法警察違背其等自由意志而對其等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經核亦有下列彼此證述不一,故難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另如後述);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其等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均採為證據。又證人辛○○在司法警察調查中,就被告丙○○於案發時有攜帶槍枝部分所為之陳述,亦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之證詞不符。雖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就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何以會為上開陳述部分,證稱:「(警局調查筆錄如非真實,何處並非真實?不真實之理由為何?)我是有講這些話。案發後兩三天,警察有去我家,要我下班後去做筆錄,警察說我過去的時候已經有五個人做過筆錄了,前五個人都說槍是【阿弟】的,要我跟他們說一樣的話,不然我會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惟此與證人辛○○在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前在警局之陳述是否屬實?)不實在,我當時去時就說我不知道,警察就說我如果不老實說,就要跟我家人說,所以我就照警察意思說」云云(見二三八三八號偵卷第一六頁),前後並非一致。且在本案案發之後,警員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案發當天首先對被害人黃文正製作調查筆錄,繼於同月十四日對證人丁○○製作調查筆錄,但被害人黃文正及證人丁○○均未見有指證被告丙○○攜帶槍枝之情形;其後警員於同月十五日再對證人辛○○製作調查筆錄,證人辛○○才陳述:「(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約零時五十分至一時許,你是否在台中縣○○鄉○○村○○路九如巷110號?)是」、「(是何人邀約前往?攜何凶器前往?)綽號阿弟邀約。槍枝」、「(何人攜槍?何種槍械?)綽號阿弟帶槍,短槍,黑色」、「當時我們到那裡,【阿弟】跟【 佳霖 】在談什麼,我在後面我不清楚」、「(談多久你們雙方才打起來?)約二、三分鐘」、「(阿弟由何處取出槍枝攜槍前往?)我不知道,我到那裡,他從身上拿出來我才知道他有攜槍」、「(上述是否為自由意識下陳述?)是」等語(見警卷卷一第十三、十四頁),亦即被告丙○○於上開案發時間有攜帶槍枝之事實,係證人辛○○首向司法警察陳述此情;上開各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前,既未見有人指陳被告丙○○攜帶槍枝,則警員如何可能會無中生有,向證人辛○○告知「已經有五個人做過筆錄了,前五個人都說槍是【阿弟】的」等語,而要證人辛○○「跟他們說一樣的話」?證人辛○○嗣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自難認係屬實在。又被害人黃文正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並未指述何人犯罪;證人丁○○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供稱與其於上開時間同往被害人黃文正之住所之人僅有證人辛○○、楊全真、綽號「阿弟」之被告丙○○、及「阿弟」帶去之 少年仔 等三人(並指係「阿弟」旁邊之少年仔帶槍、開槍)。至於綽號「殺豬」之被告己○○、綽號「 蘇仔 」之證人壬○○等人均有同往,此亦係證人辛○○首向司法警察陳述此情,並核與事實相符;由此益堪認定證人辛○○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證稱:警員向其告知「已經有五個人做過筆錄了,前五個人都說槍是【阿弟】的」,而要其「跟他們說一樣的話」等語,顯非真實。另外,證人辛○○於案發時已滿二十三歲,衡情豈會因為警員向其告知「如果不老實說,就要跟你家人說」等語,即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照警察意思說」?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上開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亦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己○○本人於警、偵訊所為之部分自白(亦即自九十一年起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持「A槍」犯上開第二次恐嚇危安犯行等事實),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核諸該等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客觀情事,均查無有何違背其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次參以被告己○○確實有於警、偵訊筆錄上親閱無誤始為簽名、捺印,再酌與下述其餘積極證據所示情節尚屬相符,堪認被告己○○於警、偵訊所為之部分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丙○○、己○○之陳述(詳細內容詳下述),雖未經具結;惟原審法院及本院既已於審理期日將被告甲○○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調查,且分別賦予被告丙○○、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其歷次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況本院亦查無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其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60170562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60150034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60175224號槍彈鑑定書,均係由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就附表所示手槍有無殺傷力及為警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彈頭、彈殼進行彈道比對等鑑定結果,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在外,亦即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故縱令未經鑑定人具結在卷,尚非即應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惟核其本質,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案被告持有手槍、子彈及如何、有無開槍擊發等個案所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規定,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惟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又證人黃文正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司法警察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發現場勘查報告(含起獲現場照片與勘察現場照片多幀)等,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亦認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己○○對於上開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及伊確有於上開時間,攜持槍枝與子彈與被告丙○○等人同往黃文正之住處欲找「阿其」談判之事實,以及其後伊又於同日(十三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述黃文正住處持槍朝上址大門處射擊等事實,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但否認有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否認有將「B槍」(含子彈交給被告丙○○;另被告丙○○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上開原因而與同案被告己○○及友人辛○○、庚○○、壬○○及丁○○等人前往黃文正住處欲找「阿其」談判,但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至於本案被告甲○○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與被告丙○○等人發生口角紛爭進而拉扯,亦坦承伊嗣後有持有上開「B槍」並不慎射擊一顆子彈及嗣後將「B槍」攜往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明潭隧道口旁草叢放置,並將「B槍」內之其餘制式子彈丟棄於不詳地點等事實,但亦矢口否認伊有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犯罪情事;被告三人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己○○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獨自攜帶「A槍」及「B槍」前往案發現場,伊並未將「B槍」交由被告丙○○持有,被告丙○○即不可能攜持「B槍」在現場對人施加恫嚇,伊並無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伊嗣後主動引導警員查獲「A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就所犯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即應依法減刑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伊對於被告己○○有攜帶「A槍」、「B槍」(含槍枝內裝之子彈)前往案發現場一事,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更未在此過程中,向被告己○○收受取得「B槍」而非法持有及作勢擊發以向被告甲○○等人恫嚇,本案所有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證據,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經警查扣之「B槍」亦未經鑑定有無伊之指紋,應不能憑空認定伊曾持有上開「B槍」,伊應不為罪等情。
(三)被告甲○○辯稱:刑法之持有,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必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依據證人即會同伊前往取槍之警員乙○○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可知伊在引導警方到達取槍現場之前,即已向警方表示並無持有槍枝之意,故伊至現場時,並無法指出槍枝明確之位置,僅能指出大概範圍以供警方搜尋,且該槍並未埋藏在土堆內,僅係以樹葉遮掩;再由卷內起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及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之證詞,亦可見警方係於發現槍枝時即馬上照相,當時該手槍僅由樹葉及細樹枝掩蓋,外包裝並無任何土壤沾染痕跡;另由網路版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氣候監測報告」,亦可知在伊丟槍期間,確有「韋帕颱風」侵台,故在颱風風力吹襲之下,樹葉及細樹枝會遮掩槍上,實乃自然道理;由以上證據,可知伊在主觀上並無持有及藏匿該槍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將該槍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應與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另伊在黃文正之住所射擊一顆子彈,係不慎擊發,其餘之子彈亦在沿途丟棄,亦無將各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與行為。另如法院仍認伊有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罪責,亦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應依據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己○○就其上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第二次恐嚇危害安全(此部分雖經被告己○○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因係在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罪狀態繼續中所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與子彈之沒收有關,故於本案仍應併予論述)之犯行,已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就其曾持「A槍」至證人黃文正之住所射擊子彈部分,所供並與證人黃文正於警、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A槍」係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引導警方在其住處四樓之儲藏室所查扣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起獲現場照片二幀等存卷可稽(警卷卷二第四八至五○頁);足證該「A槍」迄被警於上開時間查獲時止,確實在被告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捷克CZ廠制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1018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6017056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七號偵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B槍」經送請該局鑑定結果,認為係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G43365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6015003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八號偵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至於員警在證人黃文正報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至八時二十分前往案發地點即證人黃文正上開住處勘察蒐證結果,在該住宅前方道路發現十五個業經制式槍枝擊發之彈殼散佈在地面上,在該住處一樓外鋁製玻璃大門上發現十四個彈孔,分佈在玻璃門及鋁製門板等處,均係由外往內射擊,而在黃文正住處一樓客廳內,則發現有十五個業經制式槍枝擊發之彈頭散落在屋內水族箱、沙發、冰箱、牆角、大門入口處附近之地面上,且客廳大門入口處之沙發上、對向之沙發上、沙發後方牆壁上、廚房入口上方牆壁上等處均發現彈著點,以上情節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所製作之案發現場勘察報告及勘查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八號偵卷第三六至六二頁);此外,為警在案發現場所查獲之上開十五顆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中一顆係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B槍」所擊發,其餘十四顆均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A槍」所擊發,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60175224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八號偵卷第七七至九○頁)。從而,被告己○○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持供第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之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另就本案被告丙○○上開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與被告己○○共同為上開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部分,被告丙○○、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第查:
(一)證人辛○○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已經陳述:「(何人攜槍?何種槍械?)綽號【阿弟】(即指被告丙○○)帶槍,短槍,黑色」、「當時我們到那裡,【阿弟】跟【佳霖】(即指被告甲○○)在談什麼,我在後面不清楚」、「(談多久你們雙方才打起來?)約二、三分鐘」、「我約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下班後,前往烏日鄉仁德村【夢幻星球】找【阿弟】喝酒聊天,之後【阿弟】就說要去那裡,...我到該處看到才知道【佳霖】、【 阿順 】、【 豬哥 】在那裡」、「(【阿弟】由何處取出槍枝攜槍前往?)我不知道,我到那裡,他從身上拿出來,我才知道他有攜槍」、「(你們共駕幾部車輛前往?)二部,我坐福特銀色那一部(丁○○開車),另一部是賓士」等語(見警卷卷一第十三、十四頁)。另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亦有陳述:「該住宅為黃文正所有,當時黃文正跟朋友在二樓打麻將,我與【佳霖】及【 阿胖 】在該住宅一樓客廳吃鹹酥雞聊天」、「在我們吃鹹酥雞聊天之際,六、七名男子便打開玻璃門進入,由其中一名綽號【阿弟】的男子出言要找綽號【阿其】之男子,【佳霖】向他們表示【阿其】並未在該處所,該名綽號【阿弟】便從腰際掏出一把手槍比向天花板,有扣扳機,但未擊發,我與【佳霖】及【阿胖】便向前徒手將槍搶下,對方見手槍遭我們搶下,便逃離現場」、「當時手槍是由綽號【阿弟】的男子帶來的,由綽號【阿弟】的男子持該手槍開槍射擊,當時綽號【阿弟】的男子僅扣扳機擊發一槍,但未擊發,我僅知該手槍槍身為黑色,至於廠牌及型號我則不清楚」、「綽號【佳霖】之男子年籍資料為姓名:甲○○...綽號【阿胖】之男子年籍資料為姓名:癸○○」、「(你與綽號【佳霖】及【阿胖】等三人將該手槍搶下後,如何處理該把手槍?該把手槍現在何處?)該把手槍是交由綽號【佳霖】帶走處理,現於何處我並不清楚」、「(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八人由你指認,是否認識?)我認識其中編號6號之男子(即被告丙○○),其便是綽號【阿弟】的男子」、「(上述是否為自由意識下陳述?)是的」等情(見警卷卷一第二五、二六頁);核與證人癸○○於同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陳述:「我沒有聽到槍聲,有看見一名綽號阿弟之男子持槍」、「大約有六七名男子進來,然後我們三人跟對方打起來,我不了解為何會打起來」、「我沒有受傷,我是事後才知道對方有一名綽號【阿弟】」、「(對方是否有攜帶槍械?何人攜槍?何種槍械?)有的,綽號「阿弟」帶槍,短槍,黑色」、「(對方何人開口說要找綽號阿其之人?)是綽號【阿弟】之人」、「對方綽號【阿弟】之男子,亮出槍枝的時候,我們(戊○○【 阿舜 】及甲○○【佳霖】)趁機把那乙把槍搶下來」、「(你們以何方式將對方綽號阿弟之男子的槍,搶下來?)他要槍口朝天花板,開一槍,但是沒有擊發成功,在那的同時我們三人就徒手合力從綽號阿弟之男子的手中,將槍枝搶下來」、「對方看到槍枝被我們搶了以後,就用跑的離開」、「該槍枝被甲○○【佳霖】拿走了」、「編號6號之男子(即被告丙○○)就是綽號【阿弟】之人,也就是當天持槍的人」、「(上述是否為自由意識下陳述?)是的」等情節相符(見警卷卷一第二七、二八頁)。依據證人辛○○、戊○○及癸○○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本案被告丙○○在與被告己○○等人前往證人黃文正之上開住所之時,確有攜帶手槍一把,嗣並因其向被告甲○○查問綽號「阿其」之男子之行蹤未果,與被告甲○○及證人戊○○、癸○○等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但因酒後不敵,乃掏出所持有之手槍作勢擊發(但未擊發子彈),但遭被告甲○○及證人戊○○、癸○○等人奪下,該槍此後乃改由被告甲○○持有,其情甚為明確。
(二)又本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亦有供述:「(你於何時、何處為警方查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我告知警方我人在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故警方前往該處帶我回分局調查」、「(你於何時帶同警方前往何處取出何物?)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明潭隧道口』旁草叢,取獲手槍一把(含彈匣)」、「(該槍械之型式及槍號為何?) 貝瑞塔 手槍,槍號:
G43375Z」、「(該手槍何人所有?)綽號【阿弟】丙○○所有」、「因為當時我與丙○○吵架,進而打起來,丙○○所攜帶之槍械掉落地上,後來丙○○就逃跑,我大事化小就揀起來槍械,我就跑到南投縣,就將槍械丟棄該處」、「(你於何時在何處與丙○○吵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九如巷一一○號內」、「(丙○○與何人前往該處?槍械由何人身上取出?)丙○○與綽號【殺豬】及其他我不認識之男子,計六、七位。丙○○,我有見丙○○由身上取出槍械」、「(丙○○)他有拉滑套,且開一槍,但未擊發,我就與他拉扯」、「丙○○帶六、七名進入該處稱要找【阿其】,丙○○說:【阿其】早上去他經營之【夢幻撞球場】叫我店收起來不要做了。我告訴他:不知道【阿其】。丙○○就起出槍械,然後叫【殺豬】去二樓叫打牌的人不要打了」、「(你於何時將槍械丟棄?你揀起槍械時該槍有無子彈?)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我與丙○○吵架那一天,我揀起子彈以後就跑到南投縣,然後就將槍械丟棄該處,有」、「(你揀起槍械時該槍內子彈幾顆?現於何處?)五、六顆,我去南投縣就沿途將子彈丟棄」、「(上述是否為自由意識下陳述?)是的」等語(見警卷卷一第一至三頁)。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甲○○亦再供述:警訊筆錄實在,其引導警方查扣之手槍確是被告丙○○攜來等情無誤(見二三八三八號偵卷第七頁)。依據被告甲○○之上開警、偵訊供述,其亦明確指陳扣案之「B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確係本案被告丙○○在與被告己○○等人前往證人黃文正之上開住所之時,所攜帶前來,且被告丙○○嗣亦確有掏出其所持有之手槍作勢擊發(但未擊發子彈)恫嚇。雖被告甲○○於上開警、偵訊,係指陳在其與被告丙○○互毆期間,被告丙○○將槍掉在地上,其嗣後再從地上檢拾起來云云;而與證人戊○○、癸○○之上開陳述有異。惟就扣案之「B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確係被告丙○○攜來,被告丙○○嗣亦確有掏出其所持有之手槍作勢擊發(但未擊發子彈)恫嚇等情,被告甲○○與證人戊○○、癸○○之上開陳述則無不同。本案徵之證人戊○○、癸○○嗣後並未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而被追訴刑責,而被告甲○○則因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而被追訴刑責且並以其無持有之意置辯等事實,認此部分事實以證人戊○○、癸○○所陳為可採信。
(三)本案被告甲○○嗣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偵訊期日雖即改稱:「(當天槍是不是丙○○掏出來?)我不是很確定,我知道時,是在我整理現場時才發現有槍」等語(見二三八三八號偵卷第一九頁),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先後供證:伊不知道「B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是否確係被告丙○○攜來,伊係在被告己○○、丙○○等人離開之後,在整理現場時才發現有槍,其後因為要證明槍枝不是伊等所有(或因只認識被告丙○○,且與被告丙○○結怨),才與證人戊○○、癸○○在司法警察調查前,一起商議為不利於丙○○之陳述等情;另外,證人戊○○、癸○○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改稱:沒有看見有人拿槍出來,係打完之後才再現場發現槍枝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被告甲○○所述上開商議之情。第查,證人戊○○、癸○○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均陳稱:係其等三人合力,且由被告甲○○自被告丙○○手上奪下槍枝;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訊,係指陳在其與被告丙○○互毆期間,被告丙○○將槍掉在地上,其嗣後再從地上檢拾起來云云不合。如其等三人曾經事先商議如何陳述,豈會有上開陳述不一之情形?且被告甲○○先於原審證稱:「去做筆錄之前我們三人有先講好如何去證明這槍不是我們的,所以我們三人就講好要說槍是丙○○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九○頁);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裡面我只認識丙○○,而且只有與他結怨,所以想說可能是他帶來的」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三頁);其就其等何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為上開供述之原因,前後所證亦非一致。再者,就被告甲○○所述事先商議之時間、地點,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係陳稱:伊係於製作筆錄當天上午十一、二點先以電話聯絡戊○○、癸○○,戊○○、癸○○約於當日下午二、三點一起到日月潭附近與伊會合,再一起商量並達成結論等語;而證人癸○○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在日月潭附近商議之事,但對於被告甲○○撥打電話之大約時間、其等在日月潭附近商議之大約時間、及該日係在司法警察調查期日當天或前幾天、以及為此商議之目的等事項,或證稱「忘記了」,或證稱「不知道」;而證人戊○○經檢察官詰問時,則先證稱其等係在案發當日在黃文正家中討論,經本院訊問時,再證稱討論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晚上,且明確證稱除此之外,並未另在其他時間、地點再為商議,詎在其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再為「爭吵事發之後,是否曾經跟甲○○、癸○○二人在日月潭碰面過」之訊問後,證人戊○○雖然證稱有此事,但其此後又證稱:係自己開車過去,這次碰面沒有討論要在警局如何陳述,只是說要如何將槍交給警方才不會被誤會等語;由其等三人上開供述不一之情形,其等三人上開陳述與證詞,顯難認可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丙○○及己○○之認定。
(四)本案被告己○○雖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後之警、偵、審中,先後供證:案發當日係伊獨自攜帶「A槍」及「B槍」前往案發現場,伊並未將「B槍」交由被告丙○○持有,在此過程之中亦未亮槍,係在離開之後,才發現身上掉了一支手槍等語;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文正家中怎麼會有一把槍?)打架的時候掉的」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一九五頁)。惟本案被告己○○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並未供述其有加入互毆之情(見警卷卷二第十一、十二頁)。 嗣其 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供述:「...到現場我就直接上去二樓,其餘的人都在樓下,我聽到樓下有吵架的聲音我就跑到樓下看,也加入群架,突然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就一哄而散,我就跑去案發地後面躲藏,我在那裡躲一陣子後就跑到建國北路田裡躲,我才發現身上掉了一支手槍」等語(見警卷卷二第六頁);但其於同月三十一日之偵訊期日,則係供稱:「...進去之後我就先上樓頂叫黃文正他們不要先打麻將,接著我就聽到樓下打架的聲音,後來我就看到甲○○與丙○○在打架,我本來想加入一起打,就聽到朋友說警察來了快點走,我想身上有槍就趕快走,我就跑去躲起來」云云(見二三八三八號偵卷第十八頁);前後所供顯非一致。其後被告己○○雖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偵訊期日供述:「我從樓上一下來,甲○○就打我,我身上有傷,我是與他們有身體接觸,他們是打我手及腳,我本來要還手,就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就跑掉了,我來不及還手」、「(過程)大概有幾秒鐘」等語(見二五四八七號偵卷第四五、四六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亦附會其詞,供稱有與被告己○○互毆之事,二人並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己○○確有加入互毆之事。但被告甲○○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經供述:「(當天你有無與己○○發生衝突?)我沒有印象,當天場面很混亂,我是與丙○○發生衝突」之情(見二三八三八號偵卷第十九頁),如其在案發當時有與被告己○○發生衝突並互毆,其在上開偵訊期日何以對此事並無印象?又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係先後證稱:「己○○、丙○○走進來黃文正家,丙○○說要找阿其討錢,我就說阿其不在這裡,丙○○當時有喝酒,一直騷擾我,後來我們就發生口角並開始打架,然後我們這邊有三人,他們那邊有六至七人,雙方就打起架,主要在打架是己○○、丙○○和我,他們那邊其他的人有些在門口。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不要打了,快走,己○○、丙○○就跑出去」、「(請說明你與己○○、丙○○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我有拿茶壺打丙○○,也有拿電風扇胡亂揮打,現場玻璃、電視機及水族箱等都被掃到破掉」、「我們開始打架前,己○○就上二樓,我們開始打架後,己○○是否已經下樓,我不太清楚」、「己○○到底有無跟你們三人打架?)當時有人喊警察來了,對方那群人就跑出去,己○○也從屋內要跑出去的時候,有跟我打架」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八九、一九一頁),其就被告己○○何時與其互毆,所證即非一致。另外,己○○在原審法院所證述:「...我在黃文正住處樓上聽到樓下有聲音,我就下樓去看,一下樓就有人拿椅子打我,我就跟他們打架,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跟誰打,我也不記得我打了誰,就胡亂打」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一九三頁),亦與其在偵訊指稱係遭被告甲○○毆打,且未還手有異;並與甲○○並未證稱有拿椅子打人之情不合。再者,被告丙○○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到黃文正之住所後,先上樓,後來下樓有參與其等之吵(打)架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一四六頁),但此亦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己○○有無與甲○○打起來?)我不確定」等語(見二三八三八號偵卷第一○一頁)不符。此外,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及證人戊○○、癸○○等人互毆,本案被告三人均辯稱有此情節,並進而辯稱己○○係於當時不慎掉槍,其後再由甲○○撿拾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理由,本院認證人辛○○、戊○○、癸○○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可採信。另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關於被告丙○○確有攜槍前來,且並因上開原因而掏出所持有之手槍作勢擊發(但未擊發子彈)等事實所為之陳述,亦屬可信。被告丙○○既係因與甲○○、戊○○、癸○○等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但因酒後不敵,乃掏出所持有之手槍作勢擊發(但未擊發子彈),其目的係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戊○○、癸○○等人施加恫嚇,應無疑義。而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讓人心生畏懼,如由甲○○、戊○○、癸○○等人見此行狀即奮力奪下槍枝之舉動,亦可證明其等有畏懼之心。又上開「B槍」原係被告己○○受託寄藏之物,而被告己○○受託寄藏手槍有「A槍」、「B槍」二支,子彈共有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其中裝填於「A槍」之子彈業經被告己○○於實行上開第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射擊完畢,其餘之制式子彈則裝填於「B槍」,此情業經被告己○○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依據卷內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函之記載,既可認定被告己○○於實行上開第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係持「A槍」射擊十四顆子彈,則裝填於「B槍」之制式子彈應有七顆,此情應可認定。上開「B槍」及槍內裝填之七顆制式子彈既係被告己○○受託寄藏,卻由被告丙○○因上開原因而持往案發現場,且被告己○○於偵、審中亦坦承係因擔心雙方發生衝突才攜帶槍枝與子彈前往黃文正之上開住處;則被告己○○、丙○○在上開時間前往黃文正之上開住處之前,有因恐在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衝突,為求威嚇並壓制對方以便全身而退,其等二人對於談判過程中或將持槍恐嚇對方人身安全之事有所認識,被告丙○○仍與被告己○○基於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犯意聯絡,二人另行私下謀議由被告己○○先自行返回上揭住處取來上述「A槍」(其內裝配上開制式子彈十四顆)及「B槍」(其內裝配上開制式子彈七顆),後並在返回之後,將該「B槍」(含其內制式子彈)交由丙○○收受而持有,被告己○○及丙○○自斯時起,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分別持有、保管上開槍彈,以上應屬合理可信之認定。被告己○○及丙○○二人否認此部分犯情,均不為本院所採信。
(六)又本案公訴人雖然指訴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有攜持「B槍」朝上擊發一顆子彈。惟依據本案被告甲○○及證人戊○○及癸○○上開經本院採信之陳述與證詞,其等既均指證被告丙○○僅有掏出手槍作勢擊發,但未擊發子彈,本案警方亦未在證人黃文正上開住處之天花板查得彈痕,本院爰不為被告丙○○持槍已有擊發一顆子彈之認定。另本案證人丁○○、庚○○、壬○○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丙○○持槍云云。惟證人丁○○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車停好就趕快跑了」(見二三八三八號偵卷第一七頁);證人庚○○亦推稱:「我下車約一分鐘就離開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則本案顯無從期待證人丁○○、庚○○可對被告丙○○有無掏出手槍作勢擊發之犯罪情節,為可信之證詞。另外,證人壬○○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等前往黃文正之住所之目的,係要還錢給「阿其」云云,已與本案被告三人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內容不符;且其或證稱:「我沒有注意到甲○○與丙○○有沒有打架」,或證稱「甲○○先和丙○○打架,打了之後,對方有加入打架」,亦屬反覆不一;再觀其在檢察官訊問有無看到他人帶槍之時,所證述「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
九、一一○頁),其匿飾之情甚為明顯,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己○○及丙○○二人之認定。以上各情均併此敘明。
四、再就本案被告甲○○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第查:
(一)本案被告丙○○攜持扣案之「B槍」(含其內七顆制式子彈)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地點係在證人黃文正之住所。被告丙○○與證人戊○○、癸○○亦係受被告丙○○持槍恫嚇之被害人。而就上開扣案之「B槍」(含其內七顆制式子彈)係被告丙○○攜持前來之犯罪事實,亦有證人戊○○、癸○○在場目睹可證。被告丙○○在奪下上開「B槍」(含其內七顆制式子彈)之後,立即報警處理,此本為正常應有之作為,豈有因恐受牽連,反而攜走上開槍枝與子彈之理?若非其在奪下上開「B槍」(含其內制式子彈)之後,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與行為,其何來嗣後帶走上開手槍與子彈之動機?且何以人數較多之被告丙○○一方人員,在警方當時實未有人前來之情形下,反而紛紛走脫?再者,本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雖有供稱:「因為當時我與丙○○吵架,進而打起來,丙○○所攜帶之槍械掉落地上,後來丙○○就逃跑,我大事化小就撿起來槍械,我就跑到南投縣,就將槍械丟棄該處」、「(你撿起槍械時該槍內子彈幾顆?現於何處?)五、六顆,我去南投縣就沿途將子彈丟棄」等語(見警卷卷一第一、二頁);但其嗣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則又供稱:
「...我把槍撿起來後,就跑去南投魚池躲,我怕他們會找」、「(後來槍在何處被找到?)我放在南投魚池的隧道旁邊,我在那邊躲一星期,都沒有出來,我弟弟就打電話跟我說不出來就會有事情,我就打電話給烏日刑事局,跟他們說槍在那裏,就跟他們回警局作筆錄」、「(為何不把槍拿去警察局或是叫警察來?)我不想惹一些有的沒的,我剛關回來,我是希望他來找我時,我再還他就好了...」等情(見二三八三八號偵卷第七、八頁)。如被告甲○○有交還手槍(含槍內子彈)之意,以其並非不認識丙○○,通知丙○○取回即可,何需將上開槍枝放在南投魚池的隧道旁邊,並將子彈沿途丟棄?再參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所供述:「...我躲在魚池那裡,隔了一週,我父母告訴我說警察在找我,要我交出槍彈」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一頁),足見其係在知悉警方已經查知其取走上開手槍(含槍內子彈)並進行追緝之情形下,才出面投案並供出最後藏槍地點;則其所供為何帶走上開手槍(含槍內子彈)之原因,自非可信為真實。
(二)況依據證人乙○○(即帶同被告甲○○起獲「B槍」之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及依據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槍枝現場照片五幀(見警卷卷一第三○至三二頁、第三五至三六頁),可知:被告甲○○係將「B槍」以類似防水材質之黑色外袋包裹後,埋藏在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明潭隧道口旁草叢之土堆內,該處為人煙罕至之處,僅偶有前往明潭的船塢經過,被告甲○○帶同員警起獲過程中,現場並無其他第三人經過,其埋藏槍枝處是從公有道路再往內走約三十公尺之處,一般人縱令行至埋槍地點,若未動手挖掘土堆,無法發現該處埋有該槍,縱令看到該藏有槍枝之黑色外袋包裹,亦無法一望即知其內藏放有槍枝,又被告甲○○於帶同警方起出槍枝時,係明確指出埋藏地點,起獲時槍身乾淨,並未吃土。則縱認被告甲○○於偵訊所供上情,及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我的意思是說,假設警察不知道槍被我取走,等到丙○○他們詢問我槍枝下落時,我可以告訴他們槍在什麼地方,假設警察知道槍被我取走,我也可以明確告訴警方槍枝下落何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六頁)係屬真實;則在警方起獲上開槍枝之前,上開槍枝亦係在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甲○○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無持有上開手槍(含槍內子彈)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均非可信。
(三)本案被告甲○○取得持有上開「B槍」及槍內裝填之七顆子彈之後,曾在己○○、丙○○等一夥人離去之際,不慎射擊一顆子彈(因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故意對己○○、丙○○等人開槍恫嚇,本院本案爰不為如此認定),既為被告甲○○所自承,復有該槍射擊之後遺落之彈殼一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槍彈鑑定書函在卷可證,除此之外,又無被告甲○○另又射擊其他子彈之確實證據,則其餘制式子彈六顆業經被告甲○○丟棄於不詳地點,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既有非法持有上開「B槍」之犯意與行為,如謂其對槍內裝填之七顆子彈並無持有之意,即違情理。此與其嗣後因何丟棄(處分)其餘之制式子彈六顆,係屬不同之二事。被告甲○○辯稱其無持有槍內所裝填之七顆子彈之犯意,亦非可信。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槍彈鑑定書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己○○上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罪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另就同案被告丙○○持槍恫嚇甲○○、戊○○及癸○○等三人部分,則係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又以一行為同時恫嚇甲○○、戊○○及癸○○等三人部分,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恐嚇危害安全一罪論處。被告己○○所犯之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非法寄藏上開手槍與子彈之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亦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以一行為同時恫嚇甲○○、戊○○及癸○○等三人部分,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恐嚇危害安全一罪論處。再者,被告丙○○係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而起意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所犯上開二罪亦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另外,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實行,其與被告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己○○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己○○所犯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後,因上開賭博案件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業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無須執行,故均為已執行完畢;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殺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另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等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在分別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各一支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共二十一顆,其中十五顆業經射擊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無須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尚未射擊之六顆制式子彈雖經丟棄於不詳地點,但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屬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之違禁物,仍應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本案經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證人黃文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清晨報案後,員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勘查,並在案發現場扣得彈殼十五顆,嗣經研判分屬不同之槍枝所擊發,次經調查關係人多人之後,鎖定被告己○○、丙○○、甲○○涉有重嫌,再經被告甲○○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引導警方起獲「B槍」之後,被告己○○始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坦承部分犯行,並引導警方起獲「A槍」,此情有被告己○○、丙○○、甲○○及其他相關證人之警局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顯見本案被告己○○供出「A槍」所在之前,警方已依據實際調查所得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己○○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且被告己○○尤未報繳其因寄藏而持有之制式子彈及「B槍」,縱使被告己○○嗣後坦承有上開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充其量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要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再者,本案並未因被告己○○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己○○請求依據上開規定減免刑責,尚非正當。又本案警方亦係在被告甲○○投案之前,即已因實際調查所得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甲○○取走上開「B槍」,此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甲○○同未報繳其非法持有之制式子彈。是被告甲○○嗣後縱有坦承其有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要無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再者,本案並未因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請求依據上開規定減免刑責,亦非正當。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就被告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認定被告己○○有非法寄藏二十一顆制式子彈之犯罪行為,但於附表編號3又記載未經射擊之六顆子彈有無殺傷力不明,此部分前後之認定已有矛盾。另被告甲○○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無此犯行,尚有未合。另上開六顆制式子彈縱經丟棄於不詳地點,但既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屬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之違禁物,仍應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於被告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部分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亦有未洽。再就被告己○○與丙○○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丙○○並未擊發子彈,原判決為此認定,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己○○上訴否認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請求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減免其刑,及被告丙○○、甲○○上訴否認犯罪,以及被告甲○○上訴併請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減免其刑,其等以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除被告己○○撤回上訴部分之外,其餘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事實欄所載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關於被告丙○○、甲○○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己○○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長達五年且數量非少、被告丙○○、甲○○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節、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被告己○○、丙○○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各量處其等三人之刑各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所犯二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各一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射擊之制式子彈共六顆,均依法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捷克CZ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於本判決書簡稱「A槍」│││(含彈匣壹個;槍號01018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壹支│於本判決書簡稱「B槍」│││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號G433│││││65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9mm制式子彈│貳拾壹│案發當日其中14顆裝配││││顆│於「A槍」,其餘7顆裝│││││配於「B槍」,其中「A│││││槍」內之14顆子彈及「│││││B槍」內之1顆子彈均已│││││擊發完畢,所餘彈殼、彈│││││頭已無殺傷力,至於「B│││││槍」內所餘6顆子彈經丟│││││棄於不詳處所,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