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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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淶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金贊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聯一,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函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在卷可稽,陳聯一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淶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淶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3月25日及9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利息分別按固定年息7%、8%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均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淶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5年10月31日及95年10月29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498,342元、372,8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