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風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風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補充為「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證據欄增列:「被告蔡風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無駕照)、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70086863號函(覆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沈人傑 所受傷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係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育有二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123號被告蔡風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號10樓5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風吉以施作土木工程為業,平時須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運送材料施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5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榮四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新榮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先行,適沈人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向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沈人傑因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半月板軟骨破裂、左手部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右足部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蔡風吉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風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之供述│送工地材料施作工程為業,││││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沈人傑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中之指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暨車損照片10張│2.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述傷害之事實。│├──┼────────────┼────────────┤│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見書一份│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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