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子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子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6月8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6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5年12月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子銘前於103年3月18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業於104年6月8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⑴104年10月3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
105年5月23日確定;⑵105年1月2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⑶105年4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2月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另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前開毒品案件與前案性質不同,惟受刑人一再觸犯法令,顯見其自甘沈淪,法治觀念薄弱,復無視法所加之誡命要求,明知不得施用毒品,卻未能控制自身行為,仍恣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守法之決心,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